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正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22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22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佩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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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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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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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奇建企業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100年11月5日 │51,230元 │AE七六一五五三│ │
│1 │羅國棟 │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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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