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燁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春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13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
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該支票
轉讓予訴外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航運),
嗣
於華美航運持有該支票期間不慎遺失,遂由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7 頁),準此,足見聲請人並
非本件票據之票據
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
判決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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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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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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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燁霖國際有限公司方│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00年12月5日 │6,635元 │CA二九八七六五│ │
│1 │素芬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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