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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燁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春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13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該支票 轉讓予訴外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航運), 於華美航運持有該支票期間不慎遺失,遂由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7 頁),準此,足見聲請人並本件票據之票據 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 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89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00│燁霖國際有限公司方│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00年12月5日 │6,635元 │CA二九八七六五│ │ │1 │素芬 │ │ │ │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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