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登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編號三及四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4 紙,前經聲請本
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經查,附表所載編號3 號及4 號支票,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
催字第426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
核
無訛。附表所載編號3 號及4 號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0 年11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二、
惟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號、2 號之支票,而
聲請本院准予核發100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公示催告
裁定之
附表中,付款人欄均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誤載
為「台小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聲請人並依該內容登載
新聞紙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42
6 號公示催告卷宗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皇家時報1 紙
在卷
可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
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
一。聲請人所遺失附表所示編號1 號、2 號之支票而聲請本
院核發之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以及
嗣後登載於新聞紙所示之
付款人名稱,既均與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載付款人有所不
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難認確屬同一,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00│群威自動化企業有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100年8月18日 │23,919元 │AZ一五五二七四│ │
│1 │公司陳明德 │園分行 │ │ │八 │ │
├─┼─────────┼─────────┼───────────┼────────┼────────┼──┤
│00│群威自動化企業有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100年7月18日 │17,189元 │AZ一五五二七一│ │
│2 │公司陳明德 │園分行 │ │ │四 │ │
├─┼─────────┼─────────┼───────────┼────────┼────────┼──┤
│00│永瀚企業社葉定豐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100年6月30日 │22,197元 │ED六0九五六九│ │
│3 │ │ │ │ │七 │ │
├─┼─────────┼─────────┼───────────┼────────┼────────┼──┤
│00│盟立成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100年6月30日 │2,205元 │AD0四八0三五│ │
│4 │鄭朝漢 │ │ │ │0 │ │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