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澤南即林城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5月
8 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云云
,並提出報紙1件為證。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4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之太平洋日報,登載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
至101 年9 月10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載支票
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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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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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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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永耕泰企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1年3月31日 │36,750元 │FA0四0五0八│ │
│1 │施俊仰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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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