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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13 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 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 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 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權限 。查聲請人固具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本院100 年度 司催字第813 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為第三人燁霖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燁霖公司),本件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公示催告裁定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 明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文所定要件不符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68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燁霖國際有限公司方│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00年12月5日 │6,635元 │CA二九八七六五│ │ │1 │素芬 │ │ │ │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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