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雲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13 號裁定
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
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
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
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權限
。查聲請人固具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本院100 年度
司催字第813 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為
第三人燁霖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燁霖公司),
非本件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公示催告裁定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
明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文所定要件不符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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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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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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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燁霖國際有限公司方│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00年12月5日 │6,635元 │CA二九八七六五│ │
│1 │素芬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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