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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黃孋玲即永鑫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始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行為為必須遵行之方法,另公示催告之裁定 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得 以知悉申報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之系爭支票,其票據號碼應為「AE00000 00」,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附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 第33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而聲請人前於101年1月11日向本 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許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時 ,於本院101年1月13日101年度司催字第33 號民事裁定之支 票附表票據號碼欄亦為上開記載,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卷宗確定無訛。 嗣聲請人將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登載 於新聞紙,然卻將系爭支票號碼誤載為「AE807903」,此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青年日報1 紙在卷可憑。按支票之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記載事項有一為不 同時,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相同,故系爭支票已難謂業 經合法進行公示催告。上述聲請人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系爭 支票不符,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承前,聲請人就系 爭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9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享亮國際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年11月5日 │ 55,703元 │AE0000000│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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