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黃孋玲即永鑫五金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始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故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行為為必須遵行之方法,另公示催告之
裁定
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得
以知悉申報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遺失之系爭支票,其票據號碼應為「AE00000
00」,此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1 紙附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
第33號公示催告卷宗
可稽,而聲請人前於101年1月11日向本
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許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時
,於本院101年1月13日101年度司催字第33 號民事裁定之支
票附表票據號碼欄亦為
上開記載,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卷宗確定
無訛。
嗣聲請人將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登載
於新聞紙,然卻將系爭支票號碼誤載為「AE807903」,此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青年日報1 紙在卷
可憑。按支票之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記載事項有一為不
同時,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相同,故系爭支票已
難謂業
經合法進行公示催告。上述聲請人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系爭
支票不符,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承前,聲請人就系
爭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9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享亮國際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年11月5日 │ 55,703元 │AE0000000│ │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