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伍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國元
代 理 人 鍾美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公
示催告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除經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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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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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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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伍華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100年7月31日 │8,560元 │ED五六0五四二│ │
│1 │鍾國元 │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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