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文利即正伸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蔡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
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0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1年2月3日
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
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6月3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01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永邑有限公司 吳順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01年1月31日 │ 39,480元 │UA0000000│ │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