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靠
訴訟代理人 徐新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6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24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100年10月10日 │8,447元 │ED五八二二一一│ │
│1 │吳銀芳 │行 │ │ │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