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傑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此3 個月為
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
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
與否乃為
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2 紙,因不
慎遺失,業經
鈞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58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登載於皇家時報在案,
迄今已
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
票無效
云云,並提出報紙1 件為證。
三、
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583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
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登載日報之裁定內容
可稽。而
依聲請人提出登載該公示催告裁定之
上揭報紙所示,其登載
日期係100 年9 月2 日,則至101 年1 月2 日,即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是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後3 個月內,即至101 年4 月2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然聲請
人遲至101 年6 月28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其
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章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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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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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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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傑西實業有限公司黃│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100年5月17日 │10,000元 │QN一一二二六一│ │
│1 │兆龍 │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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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傑西實業有限公司黃│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100 年6 月17日(聲請狀│10,000元 │QN一一二二六一│ │
│2 │兆龍 │行 │誤載為100 年5 月17日)│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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