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金瀚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吳麗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49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49號公示
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屆滿(原末日
101 年1 月7 日及
翌日均為例假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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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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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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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化強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100年9月6日 │178,500元 │XC00七三四0│ │
│1 │陳素燕 │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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