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素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86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查,本件公示催
告
裁定雖命聲請人應於101年7月31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之傳播工具,聲請人則在101
年6 月29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但查,民事訴訟法於
92年2 月7日增訂第542條第2項、第3項,其立法理由係以「
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
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
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
結,而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
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
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
,本件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
而非
遲延登載,尚無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
人權益之情事,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尚不發生前開
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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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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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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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元鉎企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101年7月31日 │46,200元 │TCB0五八四五│ │
│1 │ │行 │ │ │二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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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