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查,本件公示催 告裁定雖命聲請人應於101年7月31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之傳播工具,聲請人則在101 年6 月29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但查,民事訴訟法於 92年2 月7日增訂第542條第2項、第3項,其立法理由係以「 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 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 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 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 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 ,本件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 遲延登載,尚無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 人權益之情事,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尚不發生前開 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03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元鉎企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101年7月31日 │46,200元 │TCB0五八四五│ │ │1 │ │行 │ │ │二0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