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百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歡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5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51號公示
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0 月15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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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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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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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百泉交通股份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91年3月10日 │27,432元 │0000000 │ │
│1 │司 曾歡昌 │園分行(原名: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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