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裕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80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80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之1 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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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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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
│號│ │ │ │(新台幣)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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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勝晟精密機械│土地銀行│101 年4 月28日│34,377元 │EN0二一六七二│ │
│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 │七 │ │
│ │詹前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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