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暉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開森
訴訟代理人 陳姍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94 號
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94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1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
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40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台幣) │ │ │
│ │ │ │ │ │ │ │
├─┼─────────┼─────────┼───────┼──────┼──────┼──┤
│1 │昌達電子有限公司林│渣打商業銀行桃園分│101年7月5日 │1,155,750 元│AA0000000 │ │
│ │進興 │行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