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鍾祐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編號一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情。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2 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聲請
宣告無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2 所示支票,雖經本院准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
裁定公示催告,然聲請人登報時將
發票人「麗崴電腦有限公司」誤載為「麗威電腦有限公司」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除字第562 號卷、100
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公示催告卷宗確認
無訛,而票據之種類
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附表所
示編號2 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核發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後所登
載於新聞紙所示之發票人名稱,既與本院裁定及票據掛失
止
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有所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難
認確屬同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認未生
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針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支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徐振煌 │新竹商銀新坡分行 │90年7月31日 │23,312元 │AA三二四三四一│ │
│ │ │ │ │ │0 │ │
├─┼─────────┼─────────┼───────────┼────────┼────────┼──┤
│2 │麗崴電腦有限公司張│新竹商銀新坡分行 │90年7月30日 │22,460元 │AA三二一九七七│ │
│ │永增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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