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漢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63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63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雖為星期六
,然因補假而為工作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
│01│漢珍企業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00年9月30日 │64,807元 │AA七六一七二三│ │
│ │司 劉家鎮 │ │ │ │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