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蓓真
再審
被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10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
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寄存送
達於北勢派出所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可稽,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
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所
交付之
系爭輸送帶存有瑕疵,另請訴外人群邦公司修繕而支
出之費用220,500 元不得主張抵銷,然此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
判決違背法令(按:應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誤載)之情形。蓋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輸送帶
除存有寬度不符合約定之瑕疵外,於試運轉時尚陸續發生如
「騰升ROBOT 運轉紀錄」
所載共51項瑕疵,再審原告亦因再
審被告未派員修繕而自行派員前往訴外人永豐餘公司阿蓮廠
處理共13次,
惟系爭輸送帶所存在之瑕疵卻始終無法完全改
善,致再審原告須重新製作新的輸送帶以更換再審被告所製
作之輸送帶,方使永豐餘公司同意驗收設備,
免除再審原告
違約之危險。又買受人依
民法規定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者,雖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
若出賣人就
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
縱有瑕疵,買
受人亦僅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再審被告係系爭輸送帶之出賣人,對於所出售之物品應
保證具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之品質,乃屬當然之理,今再審被
告所出售之系爭輸送帶並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自屬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再審原告當得依法向再審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此
債權與再審被告所執有之尾款債權相為抵
銷。
是以,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再審原告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
第131 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
非係以系爭輸
送帶除有寬度不符合約定之瑕疵外,尚有如「騰升ROBOT 運
轉紀錄」所載共51項瑕疵,以致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運作,
再審被告應保證系爭輸送帶具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之品質,其
出售之輸送帶缺少所保証之品質,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再審被告所
請求系爭輸送帶之尾款相抵銷等情為依據。
五、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
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
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
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判決
可參)
六、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㈢2 項即已依據
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認定系爭輸送帶之寬度並未經
兩造約
定為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依據前開說明,系爭輸送帶寬度
並非兩造所約定出賣人應保証之品質之事實,既經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
誤為由提起再審。至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輸送帶尚有如原一
審卷「騰升ROBOT 運轉紀錄」所載共51項瑕疵(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629 號卷第43至49頁),以致輸送帶無法運作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2 項亦已說明,再審原告
自承
前開運轉紀錄乃其依據永豐餘公司通知所為記載,係再審原
告單方面作成之文書,尚難憑該運轉紀錄即認系爭輸送帶太
寬以致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諸多瑕疵。且再審被告
依據本件
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包括:7 米輸送帶(即
系爭輸送帶)、棧板暫存系統、夾爪系統等三部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再審
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亦
已表明本件僅就其中7 米輸送帶部分主張瑕疵之語(見該案
卷第42頁),足見前開運轉紀錄上所載非關輸送帶之運轉問
題,已非再審原告所得爭執。又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
紀錄中有諸多瑕疵導致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運作,然再審原
告究未舉證證明伊與再審被告就其所指之運轉問題有何保証
品質之約定,縱其所指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操作之情屬實,
亦
難認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輸送帶欠缺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為由,駁回
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再審
被告之貨款請求抵銷之主張,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此外,原
確定判決就其事實認定所為之證據取捨業已詳為判斷說明,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漢 權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卓 立 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