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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蓓真 再審被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10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 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寄存送 達於北勢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 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輸送帶存有瑕疵,另請訴外人群邦公司修繕而支 出之費用220,500 元不得主張抵銷,然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按:應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誤載)之情形。蓋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輸送帶 除存有寬度不符合約定之瑕疵外,於試運轉時尚陸續發生如 「騰升ROBOT 運轉紀錄」所載共51項瑕疵,再審原告亦因再 審被告未派員修繕而自行派員前往訴外人永豐餘公司阿蓮廠 處理共13次,惟系爭輸送帶所存在之瑕疵卻始終無法完全改 善,致再審原告須重新製作新的輸送帶以更換再審被告所製 作之輸送帶,方使永豐餘公司同意驗收設備,免除再審原告 違約之危險。又買受人依民法規定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者,雖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 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 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再審被告係系爭輸送帶之出賣人,對於所出售之物品應 保證具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之品質,乃屬當然之理,今再審被 告所出售之系爭輸送帶並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自屬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再審原告當得依法向再審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再審被告所執有之尾款債權相為抵 銷。是以,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再審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 第131 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輸 送帶除有寬度不符合約定之瑕疵外,尚有如「騰升ROBOT 運 轉紀錄」所載共51項瑕疵,以致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運作, 再審被告應保證系爭輸送帶具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之品質,其 出售之輸送帶缺少所保証之品質,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再審被告所 請求系爭輸送帶之尾款相抵銷等情為依據。 五、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 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 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 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判決可參) 六、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㈢2 項即已依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認定系爭輸送帶之寬度並未經兩造約 定為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依據前開說明,系爭輸送帶寬度 並非兩造所約定出賣人應保証之品質之事實,既經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 誤為由提起再審。至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輸送帶尚有如原一 審卷「騰升ROBOT 運轉紀錄」所載共51項瑕疵(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629 號卷第43至49頁),以致輸送帶無法運作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2 項亦已說明,再審原告自承 前開運轉紀錄乃其依據永豐餘公司通知所為記載,係再審原 告單方面作成之文書,尚難憑該運轉紀錄即認系爭輸送帶太 寬以致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諸多瑕疵。且再審被告 依據本件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包括:7 米輸送帶(即 系爭輸送帶)、棧板暫存系統、夾爪系統等三部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再審 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亦 已表明本件僅就其中7 米輸送帶部分主張瑕疵之語(見該案 卷第42頁),足見前開運轉紀錄上所載非關輸送帶之運轉問 題,已非再審原告所得爭執。又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 紀錄中有諸多瑕疵導致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運作,然再審原 告究未舉證證明伊與再審被告就其所指之運轉問題有何保証 品質之約定,縱其所指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操作之情屬實, 亦難認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輸送帶欠缺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為由,駁回 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再審 被告之貨款請求抵銷之主張,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此外,原 確定判決就其事實認定所為之證據取捨業已詳為判斷說明,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漢 權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卓 立 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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