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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沛榆 訴訟代理人 魏中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錞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業欣 訴訟代理人 徐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受 派駐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薪資每月新臺幣(下除稱人民 幣外,均同)10萬元。詎於101 年2 月24日,被上訴人公 司通知上訴人任職至同年2 月29日止,上訴人遭解僱後, 屢次寄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上訴人之原因,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被上訴人公司均加以推託 ,雙方並於同年4 月6 日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為勞資爭 議調解,惟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同意調解方案,兩造並未 調解成立。 (二)依上訴人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先前郵件之內容並未論及離 職之相關權益,僅離職日期以後始論之,且由101 年3 月 2 日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林麗慧之電子郵件,足以說明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之部分產生疑義,是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自願離職與離職交接之部分,實 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曾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11月將離職 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公司尚有慰留上訴人,並允諾為上訴 人轉換工作性質,上訴人遂取消離職並告知將在其體制內 工作至101 年8 月,上訴人僅有做出100 年11月底離職之 意思表示,並未有101 年2 月29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有提出離職之申請 。況上訴人自100 年11月底至101 年2 月29日遭資遣之日 連續工作達3 個月之久,且被上訴人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領有薪資,則雙方勞動契約應屬存在,故100 年11 月底上訴人欲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仍應認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準此,由100 年11月底後上訴人 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並領有薪資達3 個月之情,且除有辦 理職務交接事項外,尚有替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且工作內 容均與離職交接無關,是上訴人所辦理之交接應為職務交 接,非離職交接。 (四)被上訴人公司稱上訴人以簡訊方式告知將任職於新公司, 然單憑該簡訊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任職於新公司,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況上訴人於101 年1 、2 月之 期間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相關人士為電子郵件之往來 ,遑論上訴人至新公司任職亦無礙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之情事,實因上訴人工作性質將轉換才有101 年1 月 13日之職務交接,被上訴人公司竟稱離職交接。 (五)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與東莞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其所開 立之離職證明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東莞公司實則係被 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依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證明足以證明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大陸之關係企業之員工。 (六)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薪資每月為4 萬3000元,而人 民幣1 萬2500元之部分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不應計入等 語,惟由東莞公司之名稱、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雙方往來電 子郵件足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在臺聘用派至大陸工作之員 工,非僅因其薪資拆為兩地給付逕認大陸地區給付之薪資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薪資每月10萬元,因被上訴人公 司為免其他同事知悉上訴人之薪資過高,初期係以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業欣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匯款,至97 年7 月以後採取每月之兩岸匯率及支付比例分別以公司、 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等名義匯入4 萬3000元予上訴人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餘薪資則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大陸地 區另行以現金共給付人民幣1 萬2500元。又依上訴人提出 之薪水明細,皆含經常性給付之工作津貼1 萬9700元,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可得知上訴人底薪為2 萬 4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薪資每月4 萬3700元。另依東 莞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記載上訴人年薪為人民幣15萬元, 每月薪資人民幣1 萬2500元,分別為租車支出之經常性給 與每月人民幣8500元、薪資每月人民幣4000元。 (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合計3 年9 月9 日之資遣費18萬8733元【計 算式:〈(10萬×3 )+(10萬×9 ÷12)+(10萬×9 ÷365 )〉÷2 】、預告工資為1 個月之薪資10萬元,合 計共28萬873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8萬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公司表明自願離職,而被上 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離職,且為優先配合上訴人前往農業 公司任職,亦安排離職交接事宜,並於101 年2 月29日完 成新任主管之交接,另為感謝上訴人之交接辛勞,老闆另 加發獎金183,030 元,是上訴人僅以100 年12月25日至10 1 年2 月16日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難認上訴人係遭 被上訴人公司資遣,是倘若上訴人主張未職務交接,亦請 上訴人就上開情形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公司為投入資金及材料,由東莞公司負責承攬被 上訴人公司簽署契約之業務,而與東莞公司有合作關係, 且當時囿於大陸地區法令,基於業務順暢決定派駐上訴人 前往,是以東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其 離職證明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離職證明欠缺公 司大小章、海基會並未驗證,況經被上訴人函詢東莞公司 ,其從未開立該離職證明予上訴人,是以離職證明不具真 實性,故離職證明無效。 (三)上訴人主張其薪資經雙方約定為兩地給付之方式,惟上訴 人薪資僅為每月4 萬3000元,該人民幣薪資每月1 萬2500 元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不能僅以簡業欣之匯款作為證 明上訴人之薪資依據。綜上,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未受被 上訴人公司資遣,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開立離 職證明,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反 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 派駐至被上訴人於大陸東莞之關係企業。 2、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 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 年9月。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抑或遭被上訴人解僱? 2、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離職前6 月每月薪資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抑或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勞工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勞僱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2、查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服務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未約定任職期限,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口頭將其資遣, 要求其於同月29日止離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上訴人所傳送之離職電子郵件,辯稱係上訴人自請離 職,而經雙方合意以交接完成時為勞動契約之終期。經查 ,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傳送主旨為「離職申請」之電 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很抱歉,我將於2011年11 月底離職(目標是做出獨資廠合同),還勞煩您開始找人 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見上訴人確曾因己意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嗣上訴人陸續於100 年12月25日、100 年12月30日 、101 年2 月8 日、101 年2 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業欣、交接後手杭天明,其內容分別為 :「杭先生來廠近一個月了,交接進度如附件…所以我將 會於下週起讓杭先生參與整個工作過程,我改為協助處理 」、「Dear杭生:幾件事情是您我交接或之前您有需要的 資料,還請您要接手追蹤…基本上你此次返台回大陸後, 我將手上的工作就正式轉交給您操作,如有問題可請我解 釋」、「Dear杭生:近來我給您很多您要的數據報表(包 含庫存金額、數量、未結工單分配及各項原因…)盡力完 成交接需求…但是近日我發現我的交接工作似乎方向不對 成果也不彰,我發現我應是把工作交給您,好像不該是我 完成您交辦的工作…」、「附件是我這幾個月的交接進度 ,目前大致都已經完成,剩下就是今天下午會完整的上堂 ERP 系統,如有其他需求再跟我說」(見原審卷第46頁、 第85頁、第87頁、第48頁至第50頁),均係關於上訴人聯 絡交接之事宜,並於101 年2 月16日表示交接事宜大致完 成,可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先向被上訴人為將於 100 年11月底請辭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安排交接, 上訴人亦確進行後續之交接工作,足認上訴人係因己意而 與被上訴人合意於交接完成時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從而, 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實可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其固曾於100 年7 月提出離職之情事,惟被 上訴人公司尚有慰留上訴人,並允諾為上訴人轉換工作性 質,上訴人遂取消離職,上訴人僅有做出100 年11月底離 職之意思表示,並未有101 年2 月29日離職之意思表示云 云,並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4 至76頁)。其中101 年2 月29日之電子郵件固載有「您坦 承告知我由於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完成9 月17日與11月底 承諾我做到2012年8 月的工作」、「加上不到一週才臨時 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76頁),惟該電子郵件係上訴人 所發文,當不能僅以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內容即認定該內容 為真實;又前開101 年2 月29日以外之電子郵件內容,亦 無任何被上訴人一方所發文而提及慰留上訴人之文字,再 細繹其內容亦無得推認被上訴人曾經慰留上訴人之情事, 自難以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離職前之郵 件內容均未論及離職之相關權益,僅離職後之郵件始論及 ,且上訴人自100 年11月底至101 年2 月29日遭資遣之日 連續工作達3 個月之久,並領有薪資,且除有辦理職務交 接事項外,尚有替被上訴人辦理與離職交接無關之事務, 上訴人所辦理之交接應為職務交接,非離職交接,可見被 上訴人曾經慰留上訴人云云,並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惟若上訴人係自願離 職,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在其離職前 均未提及離職後之相關權益,並無異處。又上訴人固於交 接期間辦理非交接工作之事務,且交接期間長達3 月之久 ,惟上訴人自承交接期間尚領有薪資,則於交接期間除辦 理交接事務,另兼處理業務上之事項,與常理並無相悖之 處;且因上訴人係擔任主要主管要職,依其寄發之電子郵 件所論及之交接或其他業務之內容,並可見其業務之繁複 ,則交接時間長達3 月,亦無可疑之處,且上訴人固稱電 子郵件中所指之交接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轉換工作 性質所為之職務交接,惟其就轉換後之新職究為何,始終 無法說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願 離職之故,業據提出證據證明而可採信,從而,本件勞動 契約之終止為上訴人自願離職,而被上訴人同意行之,兩 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承前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願請辭,被上訴人 亦同意,而出於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不須資遣上訴人 且無資遣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有關資遣之主張,均與 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即無 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予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核非有據。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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