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方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貞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淑蘭       張阿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 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發 給被上訴人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 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 審法院應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被上訴人丁○○101 年度考核紀 錄,主張被上訴人丁○○之工作能力有待加強,處事能力不 足,考核結果不佳,不適合擔任品保部課長而調職為產品檢 驗員之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固均屬於 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 丁○○工作能力猶待加強,任職作業內容,完全不符總經理 對品保部之管理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提出考核表,核係前已提出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丁○○部分:其於民國92年3 月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部 產品檢驗員,嗣於100 年7 月升職為品保部課長,任職期間 表現良好,然上訴人突無預警於101 年12月25日張貼「人事 異動」之公告,於102 年1 月1 日將其轉任品檢員,其對上 訴人片面調動並不同意,遂於101 年12月28日發函與上訴人 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3 萬3316元【計算式:(33,483﹢33,283﹢33,283﹢ 33,283﹢33,283﹢33,283)÷6 =33,316】,上訴人把薪資 拆成二十幾項,薪資單上每月重複出現的,屬經常性的工資 內容,其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細項如下: ㈠資遣費之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起生效, 於施行前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92年3 月任職, 離職前半年平均工資為3 萬3316元,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 2 年4 個月,故資遣費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7 萬77 37元(計算式:33,316×2 ﹢33,316×4/12=77,737)。其 適用新制年資7 年6 個月,資遣費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計算為12萬4935元(計算式:33,316×1/2 ×7 ﹢ 33,316×1/2 ×6/12=124,935 )。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共計20萬2672元(計算式:77,737﹢124,935 =20,267 2 )。 ㈡預告工資之部分:其工作年資共9 年10個月,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共計3 萬3283元。 ㈢勞工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示,雇主按月以勞工 薪資提撥6 %為退休準備金,惟上訴人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起即未按其實領工資提繳退休準備金,故上訴人尚須替其 補繳5 萬4108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33,300×6 %×90 -15,840×6 %×24-17,280×6 %×3 -26,400×6 %× 63=179,820 -125,712 =54,108) ㈣失業補助差額:因上訴人未依法如實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致本可依法請領失業給付有所短少,故上訴人自應賠償短 少之失業給付共計2 萬4840(計算式:33,300×60%×6 - 26,400×60%×6 =24,840)。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 ○○共計31萬4903元(計算式:202,672 ﹢33,283﹢54,108 ﹢24,840 =314,903 ),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補助差 額,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31萬4903元並 將其中5 萬4108元匯入被上訴人丁○○勞工退休金專戶,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丁○○。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部分:其於94年5 月16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部 產品檢驗員,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然公司之經理於101 年12 月24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將調至工廠現場 擔任機台操作員,因現場機台操作較危險,且需長時間站立 ,其身體狀況無法勝任,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上開職 務調動,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遂於101 年12月28日發函與 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2 萬4809元【計算式:(24,976﹢24,776﹢24 ,776﹢24,776﹢24,776﹢24,776)÷6 =24,809】,上訴人 把薪資拆成二十幾項,薪資單上每月重複出現的,屬經常性 的工資內容,其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細項如下: ㈠資遣費之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起生效,於 施行前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自94年5 月16日任職, 離職前半年平均工資為2 萬4809元,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 1.5 個月,故資遣費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3101元( 計算式:24,809×1.5 /12 =3,101 )。其適用新制年資為 7 年6 個月,資遣費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為 9 萬3034元(計算式:24,809×1/2 ×7 ﹢24,809×1/2 × 6/12=9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共計9 萬6135元(計算式:3,101 ﹢93,034=96,135)。 ㈡預告工資之部分:其工作年資共7 年7.5 個月,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共計24,776元。 ㈢勞工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示,雇主按月以勞工 薪資提撥6 %為退休準備金,惟上訴人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起即未按其實領工資提繳退休準備金,故上訴人尚須替其 補繳3 萬9517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25,200×6 %×90 -15,840×6 %×24-17,280×6 %×39-20,100×6 %× 20-21,900×6 %×7 =136,080 -96,563=39,517) ㈣失業補助差額:因上訴人未依法如實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致本可依法請領失業給付有所短少,故上訴人自應賠償所 短少之失業給付共計1 萬1880元(計算式:25,200×60%× 6 -21,900×60%×6 =11,880)。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丙○○共計17萬2308元(計算式:96,135﹢24,776﹢39,5 17﹢11,880=172,308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補助 差額,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7萬2308元 並將其中3 萬9517元匯入被上訴人丙○○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調職(人事異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制度中極重要之一環,雇 主經由調職活動而將適當之人力安排在適當之處所,不只有 助於企業合理化,對勞工亦有拓展工作領域及經驗,且必要 之調職亦有避免解雇之機能,倘雇主確有調職之必要,在不 違勞動契約、未對薪資、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等原則下, 勞工便不得拒絕雇主調職,否則調職尚須勞工同意即過度限 制雇主人事權,反有害企業之發展,而損及全體勞工利益。 且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年終將屆,各部門做總檢討時, 品保部門召開部門週會,提及人事調整,當時被上訴人二人 皆在場,對於該部門之人事異動未表示反對,此有品保部會 議紀錄可稽。 二、就被上訴人丁○○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調離課長職務,係因其過去一年多任職作業 內容,完全不符總經理對於該部門之管理規劃,品保部課長 須兼具品管、品檢能力及管理人員,但被上訴人丁○○只能 作品檢工作,其餘方面之工作能力猶待加強,且其身為現場 幹部,對該部門同仁反應工作上之困難或同仁間產生之問題 ,皆不處理,處事能力不足,是以不得不略作人事調整,轉 為品檢員(本為其專長),俾能適才適用,但薪資及勞動條 件照舊,未作不利變更。 ㈡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丁○○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 ⒈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5日於公司內部張貼人事異動公告後, 被上訴人丁○○自即日起竟無故拒絕到公司上班,未向公司 請假,又未向公司反應何以不能勝任之原因,甚至在102 年 1 月1 日調職日前,於101 年12月28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勞 動契約,其終止顯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丁○○無正當理由 曠職達三日以上,上訴人遂於102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並予以退保,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丁○○,而係 因原告丁○○無正當理由曠職及未忠誠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 ,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是上訴人自 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丁○○以3 萬3316元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有違 誤,蓋被上訴人丁○○之固定工資即底薪2 萬3400元,其他 如全勤獎金、職務津貼、交通費、伙食津貼等等,乃為恩惠 性質,非屬勞動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付,自不得列入工資 計算,故被上訴人丁○○以其所稱平均工資3 萬3316元而請 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亦有違誤。 ㈢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差額主張時效及誠信原則之抗辯,且被 上訴人丁○○計算之準據亦有誤: 退休金之提繳其性質應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 第126 條之規定,應為5 年短期時效期間,是以請求退休金 超過97年3 月至102 年3 月12日(起訴時)之部分,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本件勞保級距縱有少報,然8 、9 年來上訴人 每月都分別列表徵信,被上訴人丁○○從無異議,業已默示 同意,今突指上訴人勞保級距以多報少,勞退金提繳不足, 即已權利失效。再者,退休金之提繳係按當月份原領工資之 金額計算,被上訴人竟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 準據,而向前推估其歷年差額,顯然有誤。 ㈣被上訴人丁○○不符失業補助之條件: 被上訴人丁○○係因無正當理由曠職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 解雇,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 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三、就被上訴人丙○○部分: ㈠被上訴人丙○○調為機台操作員,僅為實習兩個月,使其了 解製程,因公司欲培養及提高其對不良產品之判斷能力,並 非轉調職務,此觀品保部會議紀錄及職務調動表即明。另因 其曾反應腰痛不適合久站,上訴人遂告知現場主管準備椅子 ,不需要久站,也有指示現場經理特別關照,若果真不堪負 荷再作調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丙○○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之義務: ⒈被上訴人丙○○自101 年12月25日於公司內部張貼人事異動 公告後,即日起竟無故拒絕到公司上班,未向公司請假,又 未向公司反應何以不能勝任之原因,是其無正當理由曠職達 三日以上,上訴人遂於102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 契約,並予以退保,上訴人並未資遣被上訴人丙○○,而係 因其無正當理由曠職及未忠誠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而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是上訴人自無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丙○○以2 萬4809元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有違 誤:被上訴人丙○○之固定工資即底薪,其他如全勤獎金、 職務津貼、交通費、伙食津貼等等,乃為恩惠性質,非屬勞 動對價,且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故被上訴 人丙○○以其所稱平均工資2 萬4809元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金額亦有違誤。 ⒊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差額主張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丙○○ 計算之準據亦有誤:退休金之提繳其性質應為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應為5 年短期時效期 間,是以原告請求退休金超過97年3 月至102 年3 月12日( 起訴時)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本件被上訴人丙○○ 之勞保級距縱有少報,然其任職以來上訴人每月都分別列表 徵信,被上訴人丙○○從無異議,業已默示同意,今突指上 訴人勞保級距以多報少,勞退金提繳不足,即已權利失效。 再者,退休金之提繳係按被上訴人丙○○當月份原領工資之 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丙○○竟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 資作為準據,而向前推估其歷年差額,顯然有誤。 ⒋被上訴人丙○○不符失業補助之條件:被上訴人丙○○係因 無正當理由曠職而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解雇,不符合「非 自願離職」之要件,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等語置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丁○○、丙○○22萬7197元、10萬9445元及 均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各應提撥3 萬9267元、2 萬3090元至被上訴人丁 ○○、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102 年4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判命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丁○○、丙○○,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0 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丁○○於92年3 月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部產品 檢驗員,於100 年7 月升職為品保部課長,上訴人於101 年 12月25日張貼「人事異動」公告,將被上訴人丁○○轉任品 檢員(見原審卷一第13頁)。 二、被上訴人丙○○於94年5 月16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部 產品檢驗員,101 年12月24日經上訴人之經理口頭告知自10 2 年1 月1 日起將調至工廠現場擔任機台操作員。 三、被上訴人丁○○於101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丙 ○○則於102 年1 月15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到達上訴人 。 四、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二人表示,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該項意思表示均有到達被上訴人二人(見原審卷一第58頁 、第59頁)。 五、被上訴人二人於101 年12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向總經理反應 職務異動,被上訴人二人101 年12月28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 提供勞務。 伍、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上訴人是否有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勞退差額數 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丙○○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 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如要求雇主 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符合每個勞工之個別意願需求,將 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 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 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 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 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 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 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 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 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 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 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 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 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兼顧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 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 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 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 為綜合之考量。 ㈡按公司管理的至高原則在於「信任」,公司之最高領導階層 基於其對公司員工的認識與瞭解,拔擢優秀人才擔任主管幹 部,俾藉由該主管幹部之經驗、學識才能、協調力、創造力 ,使公司每位員工適才適所發揮最大效能,公司業務始能蒸 蒸日上。也因此,公司之最高領導階層與其拔擢之主管幹部 間,實具有特殊之信賴關係,主管職務與一般勞工職務不同 ,公司之領導階層就其公司之主管職務,應有更高之調整彈 性及權限,否則將有礙於公司(企業)之競爭力及永續經營 。又是否適任主管職務,除涉及該人員有無具備特定之學識 或專長外,亦與其是否具備擔任主管之人格特質、協調力等 至為相關。查被上訴人丁○○雖主張其工作表現優良而獲表 揚云云,惟證人即上訴公司總經理甲○○證稱,被上訴人丁 ○○因有疏失造成生產計畫延誤,外包產品跟催也沒有到位 ,沒有即時反應讓上級適當處理,導致出貨延誤。且被上訴 人丁○○對現場人員管理採放任態度,經由其全年度表現及 主管開會討論,認為被上訴人丁○○不適合擔任管理幹部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又證人曾慧菁證稱:因為乙 ○○的資歷比較深,丁○○擔任品保部課長大約一年半的時 間,都只是作品檢的工作,今年度課長必須能夠勝任品檢及 品管兩個單位的工作,丁○○在品管的經歷無法與乙○○相 比,乙○○條件優於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不適合繼續擔任課長之主管 職務,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丁○○原本即為品保部產品檢 驗員,自品保部課長調職為產品檢驗員,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能勝任,且上訴人基於經營及人事管理考核需要,本即有 人事調動之權利,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在主管職務表 現不佳,將之調職為產品檢驗員,此項調職既非出於不當之 動機或目的,故無違上揭調動五原則。又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而調整勞工職務,其工作調整具合理性,勞工擔任 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 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丁○○雖抗辯產品檢驗員每月之薪資 較之課長減少2000元云云,然該2000元既為課長始得領取之 主管加給,被上訴人丁○○已調職為非主管職,自不得再領 取該2000元加給,被上訴人丁○○執此以為抗辯,應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丁○○調職為非主管職,符合上 述之調動五原則,並無違法之處,則被上訴人丁○○於101 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強行職務調動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丁○○雖又主張其於上揭存證信函中,以及102 年 1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另有以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勞工退休金短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30日為除斥期間,一旦 經過,勞工即喪失終止權而不得再行終止勞動契約。本院查 被告有「按月」將「退休金提撥金額」記載於原告各月領取 之薪資明細表中之「勞退」欄內乙節,有被上訴人丁○○所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 ,上開薪資單上既已詳載被上訴人丁○○每月之薪資明細金 額及上訴人每月所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丁○ ○於每月領取薪資時,當可輕易換算被告提撥之金額是否有 誤或不足。再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最早為101 年8 月,可知被上訴人丁○○早已知悉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6 %」之勞工退 休金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丁○○既早已知悉上訴人就勞工退 休金提撥不足之情,則同理衡諸常情,其亦可從每月薪資單 上之勞保欄位所載金額,輕易換算而早已知悉上訴人將其勞 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丁○○於102 年 1 月2 日始以此為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故其以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亦難認為合法。 ㈣至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丙○○調至製造部,雖未變動被上訴 人丙○○之薪資,然被上訴人丙○○原本品保部之工作內容 與製造部之工作內容顯有不同,品保部之工作僅坐於椅子上 檢驗,然製造部則需站立於高溫之機台側,此有現場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81頁),核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即 證人曾慧菁之證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上訴人雖 抗辯並非正式調動被上訴人丙○○職務,僅要求其實習2 個 月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 「丙○○前2 個月調製造部操機台仍是為學習,非直屬該單 位人員,異動原因是製造部需長期人力支援,品保部需多一 名人員可調動」(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知,被上訴人丙○ ○調動至製造部乃因製造部有長期之人力需求,上訴人抗辯 僅實習2 個月,並不可採。品保部與製造部之工作內容確有 相當大之不同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丙○○因患有肩頸肌肉 及韌帶拉傷之職業傷害,須定期接受治療及持續復健,有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則被上訴人丙○○調 動後之新職,須長時間站立,且須搬運粗重之膠料,是否為 其體能所可勝任,係屬勞動契約變動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未 予考量被上訴人丙○○之身體狀況,亦自承調動前未先向丙 ○○透露,顯就此調動未給予丙○○任何商議或考量之空間 ,故上訴人將丙○○調至製造部任職,與上揭調動五原則有 違,要難認為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丙○○於102 年1 月15日 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工作績效不佳,不適任 品管部課長而將其調職為品管部檢驗員,可認為係其企業經 營、人事管理上所必須,合於調動五原則之規範,故被上訴 人丁○○以職務調動不合法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 據。至於被上訴人丙○○調動為製造部機台操作人員部分, 因其新職非被上訴人丙○○體能技術所能勝任,足認勞動條 件有不利變更,與前揭見解所示之調動五原則自有未合,又 未事先與被上訴人丙○○討論,即由品保部經理曾慧菁於會 議上宣布,未予被上訴人丙○○任何商議考量之空間,已如 前述,難認與誠信原則無違,是本件被上訴人丙○○調職命 令並非適法,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丙○○於102 年1 月15 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被上訴人丁 ○○之勞動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不得依上揭規定終止被上訴 人丙○○之勞動契約。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丁○○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見上述,且被上訴人丁○○自101 年 12月28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以被上訴人丁○○未事先告 知或完成請假手續,即無故曠職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丁○○之勞動契約, 應屬有據。 ㈢次查,因上訴人職務調動不合法,被上訴人丙○○已於102 年1 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即無從於 102 年1 月29日以被上訴人丙○○無故曠職為由,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丙○○ 之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勞退差 額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與被上訴人丁○○之勞動契約,依據上揭規定,被上訴人 丁○○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固規定,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 人丙○○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2 年 1 月15日終止,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丙○○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 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 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 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 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迭著有100 年度台上 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照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各月薪資明細表觀之,被上 訴人丙○○各月均領有底薪、全勤、交通費(見原審卷一第 109 至127 頁),應認此各項金額均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應計入月薪資總 額。就其餘伙食津貼、教育津貼、季獎金、福利津貼、工作 獎金、春節獎金、久任獎金、生活補助等,上訴人抗辯僅為 恩惠性、獎勵性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可知 ,其上開明細僅為每個月浮動編列,惟其於未調薪前之總和 均為相同,被上訴人丙○○自96年2 月起每月之伙食津貼均 為1000元,自100 年10月起為1200元,可見伙食津貼具有給 與經常性,應為薪資無訛。另被上訴人丙○○自96年4 月起 每月薪資加總均如附表一所示,故本院綜合薪資單後,認定 被上訴人丙○○之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丙○ ○另主張加班費、其餘收入等非經常性、不具固定性之收入 亦計入工資,則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丙○○於94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94 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年資於94年5 月16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期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期間則應按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計算資遣費。是被上訴人丙○○自94年5 月16日起 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計1 個月又15天,以2 個月計。又 自94年7 月1 日起迄102 年1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 資計7 年又198 天。被上訴人丙○○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均為 2 萬4776元,其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資遣費以2 個月計應 為4129元(計算式:24,776元×( 2/12) =4,129 元)。又 自94年7 月1 日起迄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計7 年又198 天,按其每月薪資2 萬4776元計算,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可 請求資遣費為9 萬3436元(計算式:24,776元 ×( 7+198/ 365)×0.5 =93,436元),故被上訴人丙○○可請求資遣費 總數為9 萬7565元。被上訴人丙○○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上訴人 丁○○之勞動契約,依據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被 上訴人丁○○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2 、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3 、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係指雇主 未依同法第16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查被 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僱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丙○○主張雇 主即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而先行終止 ,故被告無從再為終止,則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丙○○之薪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及附表 一所示。至被上訴人丁○○各月亦領有底薪、全勤、交通費 (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47 頁),亦應計入被上訴人丁○○ 之月薪資總額。再依被上訴人丁○○95年5 月至96年3 月之 薪資單為例(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至130 頁),被上訴人丁 ○○每月之伙食津貼均為1000元,可見有給與經常性,應為 薪資無訛。而95年5 月有勞動節1 萬1160元,95年6 月有教 育津貼3000元、季獎金8160元,小計1 萬1160元,95年7 月 有福利津貼1 萬1160元,95年8 月有生活補助1 萬1160元, 95年9 月有教育津貼3000元、季獎金8160元,小計1 萬1160 元,95年10月有福利津貼1 萬1160元,95年11月有工作獎金 1 萬1160元,95年12月有教育津貼3000元、季獎金8160元, 小計1 萬1160元,96年1 月有久任獎金1 萬1160元,96年2 月有春節獎金1 萬1160元,96年3 月有教育津貼3000元、季 獎金8160元,合計仍為1 萬1160元,是以,每個月均有固定 給與1 萬1160元之薪資,只是上訴人列為不同之細目,然此 長期均固定給付1 萬1160元,實難認定係恩惠、獎勵性資, 故本院綜合薪資單後,認定被上訴人丁○○之薪資如附表二 所示。而其另主張加班費、其餘收入等非經常性收入亦計入 工資,亦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未依附表一、二所示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二 人投保,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均受有投保薪資差額之損害 ,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之。而其金額以薪資單(原審卷一第10 9 頁至第147 頁)計算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應 將被上訴人丙○○2 萬3090元之差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 戶,將被上訴人丁○○3 萬9267元之差額,提繳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復抗辯抗辯勞工退休金提撥為定期給付債權,而 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從未對退休金提撥有任何異議,應認為業已默示同意上訴人 提撥之金額云云。然本院查,依據上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雇主應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方 式,又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據同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係於102 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可佐,距被上訴人離職均未超過5 年,尚未罹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係請求提 繳不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並非請求定期給付,自無民法第 126 條之適用。另被上訴人縱使於在職時已知被告有以多報 少情形而未反應,至多為單純沈默,不得認為係默示同意,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失業給付差額: 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應按自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 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 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 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 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將被 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而被上訴人既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已領 取失業補助(此有勞工保險局之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0、4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符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且因上訴人將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有失業給付短領之損害。而 被上訴人之失業給付依上開勞工保險局之發文,可請求至月 投保薪資之80%,被上訴人僅請求依60%計算,故在60%範 圍內,應予准許,其差額詳如附表一、二所計算,故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 萬1880元之差額損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丁○○2 萬4840元之差額損害。 四、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 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既因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要屬正當。至被上訴人丁○○係遭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要與上揭請求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 柒、從而,被上訴人丁○○依兩造間之勞動法律關係、就業保險 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失業補助短少之損害2 萬4840元,及將3 萬9267元提撥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 人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445元,及將2 萬3090元提撥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 ○○超過2 萬4840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皆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被上訴人丙○○薪資 ┌─────┬────────────┬───────┬────────┬───────┬───────┐ │ 期間 │ 月薪資總額 │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提繳退休金差額│就業保險失業補│ │ │ (新臺幣)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助差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94年7月至 │21,000元(94年7月起至95 │第3組第18級、 │1,200元 │5,250元(1, │ │ │96 年3月 │年8月,兩造合意以95年9月│21,000元 │ │200-950) │ │ │ │薪資計算) │ │ │X 21 =5,250 │ │ │ │ │ │ │ │ │ ├─────┼────────────┼───────┼────────┼───────┼───────┤ │96年4月至 │21,400元 │第3組第19級、 │1,314元 │3,585元(1, │ │ │97年3月 │ │21,900元 │ │314X12)-(950 │ │ │ │ │ │ │X3)-(1,037X9) │ │ │ │ │ │ │=3,585 │ │ │ │ │ │ │ │ │ ├─────┼────────────┼───────┼────────┼───────┼───────┤ │97年4月至 │21,808元 │第3組第19級、 │1,314元 │6,425元(1,314 │ │ │99年3 月 │ │21,900元 │ │X24)-(1,037X23│ │ │ │ │ │ │-1,260=6,425 │ │ │ │ │ │ │ │ │ │ │ │ │ │ │ │ ├─────┼────────────┼───────┼────────┼───────┼───────┤ │99年4月至 │23,889元 │第4組第21級、 │1,440元 │2,160元 │ │ │100年3月 │ │24,000元 │ │(1,440-1,260)X│ │ │ │ │ │ │ 12=2,160 │ │ │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至│24,576元 │第4組第22級、 │1,512元 │1,836元 │ │ │100年9月 │ │25,200元 │ │(1,512-1,206) │ │ │ │ │ │ │X6= 1,836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 │24,776元 │第4組第22級、 │1,512元 │3,834元 │(25,200-21,900│ │至101年12 │ │25,200元 │ │(1,512X15)-(1,│)0.6X6=11,880 │ │月 │ │ │ │,206X8)-(1,314│元 │ │ │ │ │ │X7)=3,834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23,090元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丁○○薪資 ┌─────┬────────────┬───────┬────────┬───────┬───────┐ │ 期間 │ 月薪資總額 │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提繳退休金差額│就業保險失業補│ │ │ (新臺幣)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助差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94年7月至 │28,000元(94年7月起至95 │第4組第25級、 │1,728元 │16,338元( │ │ │96 年3月 │年4月,兩造合意以95年5月│28,800元 │ │1,728-950) │ │ │ │薪資計算) │ │ │X 21 =16,338 │ │ │ │ │ │ │ │ │ ├─────┼────────────┼───────┼────────┼───────┼───────┤ │96年4月至 │28,950元 │第5組第26級、 │1,818元 │6,351元(1, │ │ │97年3月 │ │30,300元 │ │818X12)-(950 │ │ │ │ │ │ │X3)-(1,037X3)-│ │ │ │ │ │ │(1,584X 6) = │ │ │ │ │ │ │6,351 │ │ ├─────┼────────────┼───────┼────────┼───────┼───────┤ │97年4月至 │29,356元 │第5組第26級、 │1,818元 │5,616元(1,818 │ │ │99年3 月 │ │30,300元 │ │-1,584)X24= │ │ │ │ │ │ │5,616 │ │ │ │ │ │ │ │ │ │ │ │ │ │ │ │ ├─────┼────────────┼───────┼────────┼───────┼───────┤ │99年4月至 │30,207元 │第5組第26級、 │1,818元 │2,808元 │ │ │100年3月 │ │30,300元 │ │(1,818-1,584)X│ │ │ │ │ │ │ 12=2,808 │ │ │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至│31,083元 │第5組第27級、 │1,908元 │1,944元 │ │ │100年9月 │ │31,800元 │ │(1,908-1,584) │ │ │ │ │ │ │X6= 1,944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 │33,283元 │第5組第28級、 │1,998元 │6,210元 │(33,300-26,400│ │至101年12 │ │33,300元 │ │(1,998-1,584)X│)X0.6X6= │ │月 │ │ │ │15=6,210 │24,840元 │ │ │ │ │ │ │ │ ├─────┼────────────┼───────┼────────┼───────┼───────┤ │ 合計 │ │ │ │39,267元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