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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余遠炎 相 對 人 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雖有明文。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 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 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 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資遣費等爭議事項 前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 第1 項為:「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150,00 0 元整,於102 年11月5 日匯入勞方(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相對人於付款期日,即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正本1 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 年10月3 日在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 102 年11月5 日給付聲請人15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2 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 1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該調解紀錄查明屬實 ,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 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 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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