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育勳
被 告 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伯樂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
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1 年10
月28日晚間工作時,因徐桂森領班酗酒挑釁妨害工作,故憤
而持棍找徐領班理論,過程中並未以棍棒或拳頭毆打徐桂森
,豈料,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規定開除原告,有違事實認定及
比例原則。為此,
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5 月14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工作時對同事以恫嚇、暴力行為為之,且
廠區工作遍布機具,易導致公安意外及危及他人生命,且
本
件係原告持工具威脅動手毆打徐桂森,已違反工作規則第52
第2 項「對同仁暴力、恫嚇,致嚴重妨礙本公司業務職行或
影響同仁工作士氣者」
予以終止僱用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為4萬1600元。
2、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爭執事項
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之行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徐桂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
公司擔任領班,101 年5 月10日,我負責送料給原告,下
午6 至7 點時,發現原告的原料掉落滿地,我就勘查問題
出在何處,因地點是在編號1187號區塊,一般生手才會有
掉料的問題,我認為應先排除障礙繼續生產,掉料問題後
續再處理,我先到樓下開電源開關,原告就拿鐵棍過來敲
地板,用拳頭打我三拳,原告無法控制情緒,有攻擊人的
傾向,我沒有用三字經罵原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
字第18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
(三)證人即被告生產部經理許立成於審理時證稱:
1、原告是生產部作業員,我是原告直屬主管,101 年5 月10
日當日,原告上班時間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當日晚間
8 時許,梁文光領班打電話告知,原告又再發瘋,我立即
到公司。我於晚上8 時20分許到公司後,請原告到辦公室
詢問過程為何,原告回答是進行原料下料工作,設備之名
稱為1187,原告因設備未就定位,致原物料溢出生產器具
壓力釜,導致工作間都是原物料。原告就停下手邊的工作
進行清理,至晚間7 時許,回控制室吃晚餐,於用餐時見
徐桂森領班在操作另一套壓力釜,原告看到後,就趕緊出
去接手,徐桂森看到原告接手後,就往廠區的另一側走出
去,這時原告表示徐桂森口中一直唸唸有詞,好像在指責
他操作不當,原告並表示因己操作不慎,故對於徐桂森唸
唸有詞不以為意。原告於下完後就往廠區另一側進行下一
個壓力釜的操作,原告表示又聽到徐桂森用三字經辱罵,
所以原告越想越生氣,故從控制室拿了一支鐵棍要找徐桂
森理論,當時我看到原告的情緒已經快要失控,就沒有繼
續跟他談下去。之後我就請原告回控制室休息,後來我又
約談徐桂森,問他當時發生何事,這過程及內容就跟
鈞院
102 年度桃勞簡2 號卷23頁到24頁口角事件報告相同。
2、我在報告記載原告情緒失控已
非首次,因為原告有正式的
紀錄連同此次有2 次,非正式的紀錄有4 次。當日到公司
,沒有看到鐵棍,是第二天在工作區域發現的,原告前次
情緒失控的正式紀錄,被記大過,於事件發生當日,原告
未向我投訴徐桂森當日有喝酒,我約談徐桂森時也沒聞到
酒味。
3、原告陳述徐桂森以三字經辱罵,但照原告所述,廠區工作
場所是開放性,且工作時之分貝高達70、80,我通常都要
喊的交代工作,所以我對原告說徐桂森唸唸有詞且罵三字
經的部分是有質疑等語。
(四)
參酌證人許立成之
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情緒控制本屬不佳
,除本次事件外,尚有另案因情緒控制問題遭被告公司記
大過處分,又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拿設備的附
屬棍棒去找徐桂森,有用左手推徐桂森,拿鐵棍敲地板等
語(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第32頁),再參酌證人徐桂森之前揭證述,
足徵原告確
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持鐵棍與徐桂森理論,持鐵棍敲
擊地板手推及以拳頭毆打徐桂森等節,確屬實情。原告雖
主張未毆打徐桂森且被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云云,然
依前開證據資料已可知悉事發時,原告係處於憤怒狀態,
又有持鐵棍敲擊地板手推徐桂森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
以拳頭毆打徐桂森胸口等節,亦據徐桂森證述甚詳,相互
佐證下,確可認定原告有以拳頭毆打徐桂森等節甚明,原
告
空言否認毆打徐桂森等節,難以採信,且診斷證明書係
用以證明傷勢,尚難以被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節,而推
論原告未毆打徐桂森。
(五)原告另主張係徐桂森先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開除原告逾越比例
原則云云,然如證人許立成之證述可知,原告在本次事件
發生前,已因情緒控制不佳,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處分,又
因此次事件發生,同屬情緒控制不佳,則被告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本院認尚無逾越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同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確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工作時,
持鐵棍與徐桂森理論,持鐵棍敲擊地板手推及以拳頭毆打
徐桂森等節為實,而
上開行為可認係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並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
52 第2項「對同仁暴力、恫嚇,致嚴重妨礙本公司業務職
行或影響同仁工作士氣者」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不經
預告,於101 年5 月1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確屬
有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