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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102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芯卉 上 訴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102 年度重訴字 第466 號判決,對被告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政哲提起 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然上訴狀內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已無從辨別上訴範圍、裁判 費用之繳納數額,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屬上訴不合程式 ,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先命其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如其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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