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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林志勇  住苗栗縣○○鎮○○路○段○○○號     王聖峰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2 年度勞 訴字第3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萬8,418 元、4 萬5,37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7,770 元(林志勇部分)、1,500 元(王聖 峰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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