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林志勇 住苗栗縣○○鎮○○路○段○○○號
王聖峰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2 年度勞
訴字第35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萬8,418 元、4 萬5,375 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依序7,770 元(林志勇部分)、1,500 元(王聖
峰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