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NGUYEN PHU TUNG
訴訟
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被 告 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孝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
仟玖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因原告為越南國人而屬
涉外民事事件,其所主張之
訴訟
標的,
乃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上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衡諸
被告為我國公司、
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我國履行,且本件所
涉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等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
等情,考
量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之便利性,以及訴訟進行、當事人應
訴、判決執行之可能等事項,我國應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有
管
轄權。
二、關於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
(一)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
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乃同時主張因
侵權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及因法律行為即勞動契約發生
之債之關係。其中,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發生於我
國,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
衡諸被告為我國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我國履行,且
本件所涉職業災害等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應認
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
上開規定,本件即應
適用我國法。
(二)本件既應適用我國法,解釋上,我國法上關於侵權行為要
件及效果之規定,均有適用,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然
其勞動能力是否確有減少、減少比例、作為損害金額計算
標準之工資額、尚能工作之
期間等,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縱應以我國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標準,亦係
本院認定原告本得在臺灣或其他國家工作,而獲取該金額
工資之結果,並
非該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應以何等法律為
準據法之問題。兩造將原告之工資額應以我國之基本工資
計算、或按原告在越南國工作所得之金額計算乙節,作為
關於侵權行為法律效果之準據法應否割裂適用越南國法之
問題,加以爭執,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復就同一給付
內容,追加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同年9 月
20日受其主管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街○○○ 號
之倉儲廠房(下稱華康街倉庫)搬運物品,並因其中部分
物品放置於高樓層,而須利用電梯運送。原告於該日下午
5 時20分許,使用華康街倉庫內之電梯,自1 樓上升至4
樓途中,電梯鋼索突然斷裂,原告連同電梯自4 樓急墜至
1 樓,因而受有跟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胸骨幹骨
折、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足開放傷口等傷害,
旋為緊急送
往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治療。
2.華康街倉庫之電梯係被告設置供其所屬員工工作上之使用
,被告對該電梯負有妥善管理維護之義務,應定期檢查其
電梯鋼索,如有瑕疵、老舊、破損之情形,應立即更換,
以保持該電梯得以安全使用之狀態。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際,使用該電梯搬運物品時,電梯鋼索竟然斷裂,導
致原告墜落而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
1.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
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規定之第11等級殘廢
,
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例表之記載,原告勞
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為38.45%。又兩造間之聘僱許可業於
102 年5 月6 日到期,應自102 年6 月起算原告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另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尚能工作40年,以基本工資
18,780元計算,原告每年所能領取之工資為225,36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
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33,120 元(計算式:225360
×38.45%×22.00000000 )。
2.本件原告雖係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然其倘未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害,其於越南國內工作,仍有可能賺取較高之工
資,甚至亦可以申請到所得高於臺灣之國家如韓國或日本
等地工作,賺取更高之薪資,
是以,強令以越南當地之最
低工資計算原告之損害,顯不合理;況依就業服務法第52
條之規定,原告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之期間,累計最長可達
12年之久,然原告再度申請來臺或前往其他國家工作之可
能性,亦因被告之疏失而一併喪失,原告因此未能賺取之
工資,亦屬其所失利益。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金額,自應以我國之平均工資計算,始為允當。
3.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被告在其本國之
工資計算,仍應先就原告得在我國工作之最長期間12年,
按我國基本工資計算其於此期間內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金額,復就原告於該12年經過後,在越南工作至65歲退休
止之期間,以越南國國民服務於外資企業之工資即年薪
400 萬越南盾,計算其於該期間內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
額,兩者再予加總。被告
抗辯應以越南國之國民平均所得
為準
云云,然所謂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所有國民所得之
平均數,且非僅限於以勞動能力獲取之所得,兩者計算基
礎既有不同,不能混淆。
(三)關於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4歲
,正值青壯年,本可正常工作獲取
報酬,
惟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生之職業災害,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原本穩定的生活
秩序陷入一團混亂,不時須向醫院報到,亦因傷害尚未痊
癒,復健之路漫長且不知何時終止,日後生活
堪憂,原告
所受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
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另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就上開損害請求
補償,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主張,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加以兩造間之聘僱許可已於102 年
5 月24日到期,已無在我國繼續工作之可能,且其在我國
工作之薪資所得,與其在本國即越南國之所得相較,確有
相當差距,應以其在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該國公
元2010年平均國民所得美元1,100 元,以起訴時匯率1 美
元兌換新臺幣29.88 元,即新臺幣32,868元計算,方為允
適。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年12,638元計算
(計算式:32868 ×0.384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1,945 元(計算式:
12638 ×22.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50,240 元,應自其賠償金額
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越南國人,
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0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
同年9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受其主管指示,於華康街倉
庫內搭乘電梯搬運物品時,該電梯因被告疏於保養,鋼索突
然斷裂,原告連同電梯墜落,因而受有閉鎖性骨折、胸部挫
傷、左股骨幹骨折、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
例表第11等級殘廢,且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例
表之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8.45%,而於102
年4 月12日核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240 元;兩造間之聘
僱許可於102 年5 月24日到期;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應自
102 年6 月起至其滿65歲止,以40年計算等情,有衛生署桃
園醫院診斷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記錄、勞工保
險局102 年4 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82至8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採認。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
償之請求,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⑴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以何標準計算之
?⑵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經
查:
(一)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得就此項損害請求損
害賠償。查原告為越南國人,乃受原告僱用而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其若無遭受本件傷害,於越南國內工作仍有可
能賺取較高之薪資,亦得申請到所得高於臺灣之其他國家
工作,賺取更高之薪資,其主張以我國之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以原告
在越南國工作之工資計算,並以該國平均國民所得為其工
資額云云,應不可採。
2.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自兩造間之聘僱許可於
102 年5 月6 日到期起,尚能工作之期間為40年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以我國基本工資18,780元計
算,其每年所得領取之工資為225,360 元(計算式:
18780 ×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
就勞動能力減少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33,120 元(計
算式:225360×38.45%×22.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突遭
前揭傷害,勞動能力並因而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
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見原告之畢業證書,本院卷第
81頁),乃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4
歲之青壯年;被告為從事食品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之
公司,資本總額達76,000,000元(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第81頁);並
參諸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可歸
責之程度等,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
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2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該失能給付應得抵充原
告因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應屬
可採。
(四)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32,880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3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併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
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自毋庸
裁判。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第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