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施昀志
被 告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文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王宏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
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回復工作權,以及請求精神名譽受損之
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訊問
、同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確認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並得到被告同意(本院勞訴卷第22
頁、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3 月15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在被告設
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南崁廠區擔任研發部研發
工程師。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許,
被告人力資源部經
理吳幸福無預警以「主管不喜歡你,你還想賴在公司嗎」等
語加以脅迫,命令伊當日完成離職手續,並給予 7 萬8,124
元之封口費,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之規定。被告南崁廠區所有員工,僅2 名具有碩士學歷,全
研發單位僅3 人有乙級技術士證照,以伊具有碩士學歷又具
乙級技術士證之優秀條件,於102 年5 月10日
兩造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竟以「工作不能勝任」作為
資遣伊之理由
,令伊精神及名譽嚴重受損,精神與名譽之損害無法分開計
算衡量,須整體請求。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到職擔任研發工程師,任
職之初,工作表現尚符合被告期待。到職日久後,屢獲研發
部門同仁及主管反應,原告於工作方面之配合度及積極度不
佳,工作態度與效率均不理想。被告於明實情後,遂由人事
主管吳幸福經理於102 年4 月29親赴南崁廠與原告進行溝通
。經商議後,兩造商定原告以自請離職方式提出離職申請,
被告則
比照勞基法
資遣費規定,從優核計離職金給付房原告
。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即提出「高林關係企業離
退申請書」(下稱離退申請書),經被告簽核,原告完成職
務交接等離職手續,並領取約定之離職金7 萬8,124 元後,
於下午離開公司。原告離職之方式及條件,均係經雙方商議
所定,過程並無如原告
所稱「命令」或「勒令」離職之情,
原告起訴所為之事實主張及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均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是其請求均
非有據等語置辯,故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研發工程
師。
㈡原告於102年4月29日簽立離退申請書。
㈢原告於102年4月29日自被告受有7萬8,124元之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
合意終止?
㈡被告有無以命令之方式要求原告離職?
㈢被告給付7萬8,124元之性質?
㈣被告有無不當解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損?
㈤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提出之離退申請書,其上先於「辭職」處加以勾選,
復於離退原因勾選「另有他就」,並有原告之簽名(勞訴卷
第14頁)又據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
,離退原因係其本人所勾選,且係與吳幸福協商後的最終決
定要這樣勾(勞訴卷第23頁),是被告主張與原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應非無據。且原告
聲請傳喚被告人力資源部經理
吳幸福、研發部經理總工程師蔡文呈、研發部副經理詹政衛
。經本院傳喚該3 人到庭,吳幸福證稱:102 年4 月29日公
司與原告有達成共識,原告自動請辭,公司也願意以相當於
資遣費的金額當作其離職金,原告當場就有同意這樣的協議
,下去之後就開始辦理離職的手續,我也回去總公司去開立
一張相當於資遣費的支票給他等語(勞訴卷第34頁)。蔡文
呈亦證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勞訴卷第35頁背面),
益徵
被告所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應可採信,
而非由被告
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
基法第11條之規定,
尚非有據。
㈡原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訊問時稱其係非自願離職,吳幸
福、蔡文呈、詹政衛均有加以脅迫之情形(勞訴卷第23、24
頁)。嗣於102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係遭到吳幸福
脅迫離開公司,蔡文呈、詹政衛則無脅迫行為(勞訴卷第36
頁)。原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實屬有疑。且證人
蔡文呈、詹政衛亦均證稱無人以脅迫言語要求原告辭職離開
公司(勞訴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是原告主張遭到脅迫
,吳幸福以「主管不喜歡你」為由,命令其離職
等情,
不足
採信已不待言。至於原告自被告領取7 萬8,124 元之性質,
參酌原告提出,兩造均有簽名確認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載明「勞方不承認資方
以『工作不能勝任』理由資遣勞方,勞方認為不是事實,故
當下同意資方以自請離之方式,並接受相同於資遣費金額之
慰問金,雙方不爭執」(壢勞簡卷第7 頁)。是被告主張原
告受領之7 萬8,124 元,係以相當於資遣費之離職金給付原
告,當可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該7 萬8,124 元係其非自
願離之封口費,亦不足採。
㈢蔡文呈復證稱:(問:原告離職的原因為何?)原告先前在
公司的工作狀況,剛到職的時候表現還不差,離職前半年左
右,表現跟以前比起來已經差太多了,以前處理事情比較快
,態度上較為積極,而後來表現效率不佳,做事情也比以前
會拖延,跟以前比起來差很多(勞訴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
)。詹政衛亦證稱:一開始原告剛進公司的時候表現頗佳,
是我面試進公司的,我也認為他有如此學經歷,會有較好的
表現,所以就給予比一般工程師較高的薪資,因為要培訓一
個幹部,需要很多方面的配合,但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的
表現就變得比較差,紀律也不佳,上班常常遲到,我也有多
次告誡,多次勸告後,也沒有改善,我會私下帶他去別的地
方,請他要改善,因為單位主管無法認同這樣的員工,約談
多次後,原告依然我行我素,所以只好通知總公司的吳幸福
經理前來瞭解(勞訴卷第37頁)。由
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確
實因為工作表現不佳,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始由吳幸福出面
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後協議終止與被告之勞動關係,雖
然原告一再主張其具有優秀之學經歷,而遭到被告認定為不
能勝任工作,對其名譽、精神損害甚大。然優秀之學經歷與
工作是否認真稱職,實屬不同之二事,社會上雖無傲人之學
經歷,仍戰戰兢兢堅守工作崗位者,所在多有,原告執此主
張其精神、名譽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非有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代表吳幸福出面協
商後,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支付相當資遣費之離
職金予原告,原告並無遭到脅迫,被告亦無不當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名譽受損4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