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宜真
被 告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維忠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
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供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
期日將其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自週年利率2 %變更為
週年利率5 %(見本院卷第200 頁)。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91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主要職務是協助國
外客戶從新產品開發、製樣、生產作業導入到出貨等一切相
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專案、客戶任務要求及限期開發新案
等需要,原告必須配合出差到大陸工廠、美國參加商展及在
國外與客戶開會。原告長年均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加班,被告
公司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
惟不論原
告加班時數多寡,均一律僅能以其中8 小時換取補休假,其
餘加班時數則由被告公司發給100 元之加班費,故被告公司
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原告就97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
止之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之計算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再補足
之加班費金額均整理詳如附表所示。且此部分短少之加班費
因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遂於102 年6 月13日
以桃園慈文郵局第755 號
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公司應補足自97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積欠之加
班費192,846 元、
資遣費427,764 元(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
工資63,373元×6.75個基數計算)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供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0 年以前,員工可依據其加班時數換取補休假
,如未申請者,視同放棄其權利,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但被告公司會基於嘉惠性質,就員工未換休假之時數,以每
小時1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費用並支付予員工。而自100 年
起,被告公司變更
前揭作法,員工每月加班換補休假的總時
數上限為8 小時,其餘加班時數則以每小時100 元核發加班
費。被告公司於面試原告時即已告知關於加班費之作法,且
已將前揭變更事項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公告在案,是此部
分之勞動條件成為勞雇雙方間
合意之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其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依此,原告於100
年以前之加班時數,若未申請補休者,即無法再行主張尚未
休假之加班費,而自100 年起之加班時數,被告公司已依前
揭變更後之作法計算金額並支付予原告,故無原告
所稱短發
加班費之事實,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
情形存在,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㈡
倘若認為被告公司短發加班費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違反勞工
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惟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多年早已知悉此情,卻遲於102 年6 月13日始
以桃園慈文郵局755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然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
期間,於法未合。
而被告公司另於102 年6 月19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寄發桃園水
汴頭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3,373元,惟
原告之資遣費基數應為6.708 個基數,
而非其所稱之6.75個
基數。
㈣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桃園慈文郵局
第755 號存證信函,則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至6 月13日止
,其薪資應為24,188元,原告已領到58,512元,就被告公司
溢付之34,624元薪資並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
爰以
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上班到102 年6 月
13日止,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3,373元。(見本院卷
第115 頁、第124 頁背面)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以被告公司短發加班費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收受該信
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200頁背面)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以原告自102 年6 月14日起無故
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寄發桃園水汴頭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18
8 至189 頁)
㈣原告自97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之每月加班時數、就加班
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後所得出之加班費數額(
附表中A 表欄所示),及前揭數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加班
費後所得之數額(附表中B 表欄所示)均整理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為被告所製作,而原告亦同意作為其請求之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第156 至161 頁、第200 頁)
㈤被告公司溢付原告34,624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
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以被告公司短發加班費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被告辯稱
縱有短發加班費
之情,亦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而
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
日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為
強制規定。是工資(
包括其數額及結構)不得由雇主片面變更,雇主如未與勞工
議定,片面變更工資數額或結構,自屬違背勞工法令,依
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變更並非有效,除可認為雇主之行為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外,而倘若
雇主進而以變更後之工資內容為據,拒絕給付變更前之部分
工資,更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相當,勞工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是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
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加班
費既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按時給付之經常性報酬,自應認
定其性質為工作報酬。是雇主片面變更加班費之計算結構,
拒絕給付變更前之加班費,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故被告辯稱縱有短發加班費之情,亦不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而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事由
云云,尚屬無理,
難認可採。
⑶被告公司
自承100 年以前就員工加班費的處理方式為以加班
時數換補休假,如逾期未申請,視同放棄換休假之權利;復
陳稱於99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轉傳方式公告「員工請假管
理規則」,自100 年起,加班時數換補休假以每月8 小時為
上限,其餘加班時數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加班費(見本院
卷第165 頁、第178 至187 頁),是被告公司就員工加班費
之給付確實於100 年時起有變更作法乙情,
洵可認定。
經查
,變更前,原告能以加班時數百分之百換取補休假時數,雖
未實質領取到金錢,然如以換算成金錢而言,相當於發給平
日每小時工資;變更後則就換補休假之時數定有上限,超過
部分更僅發給每小時100 元加班費,明顯較變更前對原告為
不利,且未與原告協議即以電子郵件轉傳方式片面公告改變
工資(指加班費)結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之強
制規定,自無由以原告對於加班費處理方式變更之「單純沉
默」而當然推論「有與原告議定加班費處理方式變更」乙事
,故被告公司此變更行為已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相
當,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處,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事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據此,原告於102 年6 月
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寄發桃園慈
文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
並已於102 年6 月14日到達被告公司,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
⑷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另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縱為有
理由,亦不動搖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本
院毋庸就此部分之爭點續為審酌,併此敘明。再者,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2 年6 月14日到達被告公司,
則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2 年6 月
14日終止,原告自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是被告公司
復於
102 年6 月19日以原告自102 年6 月14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
上為由,寄發桃園水汴頭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發之加班費、資遣費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金額各為何?
⑴加班費部分:
①被告固以原告人事資料卡上「面談
記錄」記載:「個性開朗
、可接受加班」、「對大陸之交往經驗有熟知帶領方法」
等
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辯稱有於面試時告知原告關於加班
費的處理方式是「換取補休假,如逾期未申請,視同放棄換
休假之權利」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並稱面試時沒有提及
加班費的部分,則被告公司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前開
記載係被告公司面試人員片面之記錄,非能以此作為原告同
意之依據。況細觀其文義,僅在於原告同意加班,而不能擴
張指為「原告同意以加班時數換補休假,如逾期未申請,視
同放棄換休假之權利」,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
說,是難認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為真。又勞動基準法關於加
班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其
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倘如被告所
辯有於面試時告知原告關於加班費的處理方式,然以換算成
金錢而言,以加班時數換取補休假,僅相當於發給平日每小
時工資,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最低標準,遑論「
逾期未申請,視同放棄換休假之權利」之處理方式更是預先
剝奪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權利,是
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公司縱然於面試時有告知原告此一事項,亦屬原告預先拋
棄全部或一部加班費請求權,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強
制規定而無效。
②至於被告公司自100 年時起加班時數換補休假以每月8 小時
為上限,其餘加班時數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加班費之變更
,由於未與原告協議即以電子郵件轉傳方式片面公告變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
,自不得以此變更後的作法拘束原告。準此,原告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被告公司短發之加班費後請求其
補足差額共計為176,408 元(由於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之計算
方式及金額,本院自將之採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76,408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
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經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
年6 月30日止依前揭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2 年9 個
月,資遣費基數為2.75(計算式:2 +9/12);自94年7 月
1 日至102 年6 月14日止依前揭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
為7 年11個月又14日,資遣費基數為3.98(計算式:【7 +
(11/12 )+(14/365)】×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二者合計為6.73個基數,以平均工資63,373元計算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26,500 元(計算式:63,3
73×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26,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補足之加班費為176,408 元、資遣費為42
6,500 元(合計為602,908 元)。被告公司另以原告溢收34
,624元之薪資為抵銷
抗辯,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4 頁背面),而抵銷後之金額為568,284 元(計算式:60
2,90 8-34,624)。
⑷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6 月
14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
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惟勞動基準法第19條
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
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
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
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
參
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
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爰命被告公司發給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五、綜上所陳,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經與原告溢
收之薪資抵銷後,其數額為568,28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56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命被告公司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