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維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宜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4號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68,28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2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