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耀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利斯堡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2 年
度勞訴字第5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359元),逾期不為補正
及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