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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耀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利斯堡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2 年 度勞訴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補正之上訴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359元),逾期不為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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