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耀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普利斯堡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對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
第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6 萬6,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59 元,
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6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上訴
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林美娟,另於104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上訴狀狀載之桃園市○○區○○○街○○○○ 號5 樓,
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