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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毛博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奕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91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儲管理員 ,從事搬運及整理貨物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80 00元。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路○ 號之工廠工作時,依被告公司指示將重約35公 斤之汽車後保桿總成零件往高約180 公分處堆疊,當伊將上 開零件往高約180 公分處堆疊後,轉身繼續搬運貨物時,伊 身後貨物由高處滑落衝撞伊腰臀之間,伊瞬間跪倒在地而痛 苦不堪,稍作休息後,因受傷部位並無外傷及流血狀況,加 上被告下午趕著出貨,只好忍痛繼續將工作完成,當天下午 伊請假休息並請同事送伊回家,於案發隔天伊至桃園縣平鎮 市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於100 年10月5 日即恢復上班,但 搬運東西時總覺得吃力,腰部疼痛劇烈加上解尿困難而有漏 尿現象發生,因此原告於100 年10月8 日至楊梅天成醫院骨 科就診,醫生判斷為腰椎第五椎弓骨折而需住院開刀治療, 伊於天成醫院開刀治療後返家休養期間仍有大小便失禁之問 題產生,遂於101 年4 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就診,經醫師認定原告大小便問題越來越嚴重,且臺北 榮總泌尿科亦無能為力,原告失望之際復至天成醫院就診, 之後天成醫院將原告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經高齡泌尿科及神經肌肉疾病科 醫師診斷後,認定伊因腰椎受傷造成腰椎及薦椎神經受傷, 影響下肢疼痛及泌尿系統功能,因此乃持續於長庚醫院追蹤 治療。 二、經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奕鈞對於伊因本件 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㈠被告邱奕鈞從未對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然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公司因成本考量,要求伊必須往上堆疊貨物,堆疊之貨 物高度常高於2 公尺以上,而在堆疊貨物時常使裝貨物之紙 箱變形,再加上輕的貨物先到而重的後保桿貨物後到,故只 能把較輕之貨物打底在下,重的後保桿放在最上面,導致整 個堆置之貨物有倒塌或飛落之危險,而被告邱奕鈞對於上情 知之甚詳,然卻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致使伊受到如此嚴重 之傷害。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 ),亦可認定。 ㈢伊受傷之時,被告邱奕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被告邱奕鈞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 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令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然被 告邱奕鈞未為提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 邱奕鈞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 被告邱奕鈞連帶賠償損害,應有理由。 三、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明細如下: ㈠醫療等相關費用:4 萬938 元。 ㈡計程車費用: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分別至楊梅天成醫院就診22 5 次、長庚醫院就診20次、臺北榮總就診8 次。而原告從住 處至楊梅天成醫院之每次計程車來回車資為255 元,就診22 5 次之計程車費用共5 萬7375元;伊自住處至長庚醫院之每 次計程車來回車資為1470元,就診20次之計程車費用共2 萬 9400元;伊自住處至臺北榮總之每次計程車來回車資為2480 元,就診8 次之計程車費用共1 萬9840元。上開計程車費用 共計10萬6615元。 ㈢看護費用:伊於100 年10月13日住院開刀,於同年月19日出 院,共住院7 日,從而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計1 萬54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100年10月3日時為42歲又4個月,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強制退休年齡之123 年6 月11日止,有22年又8 月之工作 期間(合272 個月),依據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伊減損勞動 能力38%,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31 萬 2005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五椎弓骨折、 雙下肢神經疼痛、本態性高血壓、急性尿滯留,其他膀胱功 能障礙」之傷害。伊正值壯年時期,然歷經開刀手術後,迄 今身體仍無法彎腰及提拿重物,更有大小便嚴重失禁之問題 存在而無法解決,其身心所承受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㈥綜上,原告爰先位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原告475 萬6092元。 四、退步言之,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確實在工作中、 執行職務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承 上,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 廢、傷害,負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責任: ㈠醫療等相關費用:4 萬938 元。 ㈡看護費用:1萬5400元。 ㈢工資補償:歷經開刀手術後,伊迄今身體仍無法彎腰及提拿 重物,更有大小便嚴重失禁之問題存在而無法解決,原告因 醫療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少2 年以上,茲以2 年為計算標準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的數額為115 萬 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萬8866元,原告尚得請求93萬 3134元。 ㈣綜上,爰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合計98萬9472 元。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減免原告供 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減免原告供 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擔任倉庫之理貨員,其工作之倉庫非屬單 獨工作之空間,其工作之倉庫內約有8 名同事從事相同工作 ,原告稱於100 年10月3 日早上10時許受傷致第五腰椎椎弓 骨折,惟原告如有腰椎椎弓骨折時應疼痛難耐而無法工作, 何能繼續工作至下午?況當時並無任何同事聽到原告求救或 看到原告受傷,且原告係拖至下午始自行徒步至辦公室向人 事單位辦理請假手續,顯不符常情,原告應就其如何發生受 傷經過?且其受傷係因被告公司之疏失所致之情事,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雖因腰椎第五椎弓骨折而住院開刀治療,然原告100 年 10月13日所接受之手術為「椎間盤切除及椎間墊置入手術」 ,非屬骨折所應採用之手術,而係椎間盤突出(俗稱骨刺) 所採之手術,並非原證二所稱「鋼釘固定及骨融合手術」, 則原告是否因工傷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而手術或因其椎 間盤突出(俗稱骨刺)而手術,容有疑義。 三、縱原告所患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係因工傷所致,一般休養期間 6 個月以內,且並未嚴重到需手術治療,原告請求支付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頁): 一、原告於91年6 月3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儲管理員,負 責搬運及整理貨物之工作,每月薪資4 萬8000元(見本院卷 ㈠第14頁薪資單)。 二、原告於100 年10月8 日至天成醫院門診求診,經診斷腰椎第 五椎弓骨折,於100 年10月13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及骨融合 手術,於100 年10月19日出院(見本院卷㈠第15頁診斷證明 書)。 三、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經長庚醫院診斷腰椎受傷造成腰椎及 薦椎神經受傷,影響下肢疼痛及泌尿系統功能(見本院卷㈠ 第18頁診斷證明書)。 肆、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 一、原告有無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公司位在桃 園縣楊梅市○○路○ 號之工廠工作時,遭汽車後保桿總成零 件自高處滑落,撞擊腰臀導致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無法證明係於100 年10 月3日遭汽車後保桿總成零件自高處滑落,撞擊腰臀導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均為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法條及判 例說明,自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陳報100 年10月3 日受傷時與其一同工作之同事 有林秀輝、范家瑋2 人。證人林秀輝證稱並未親眼目睹原告 受傷,僅有於事後2 至3 天有聽聞原告說過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4 頁)。另一證人范家瑋亦證稱,僅事後聽聞原 告述及此事,亦僅看過原告遭內鐵撞擊,並非汽車後保桿總 成零件,撞擊部位在前方腰部而非腰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5 頁背面)。顯然原告所述之受傷情節,並未有其他人目 睹,均僅為事後聽聞原告敘述,是原告所主張之受傷經過,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雖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公司廠區貨物堆疊 甚高,其他人無法目擊其工作受傷之經過,然以原告所述腰 臀遭到撞擊立刻痛苦不堪跪倒在地,竟均未尋求鄰近工作同 事協助,與常情有違。且再質諸原告100 年10月3 日下午係 由何同事陪同返家,原告稱葉佐貴及范家瑋,葉佐貴業已死 亡,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證人范 家瑋則稱:僅有一次與葉佐貴一同送原告回家,時間是在聽 聞原告敘述腰不舒服過了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 面、第167 頁)。顯然范家瑋並未於100 年10月3 日陪同原 告返家,僅有於數天之後有一次陪同原告返家,與原告之主 張均不相符,且原告主張100 年10月3 日上午受傷,卻遲至 同年月8 日始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進行手術,是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腰臀有無遭到汽車零件撞擊?100 年10月8 日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是否係因腰臀遭撞擊導致?均屬有疑。 亦即本院認原告所主張100 年10月3 日遭到汽車零件撞擊腰 臀等節,僅單有原告之主張而已,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 告確有發生該事故。 ㈢次查: ⒈依據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 年9 月10日保監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理 由欄載明「嗣經勞工保險局洽調申請人就診之一品堂中醫 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等資料,連同前所調天成醫院 病歷,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 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一般休養期間6 個月以內,且並未嚴重 到需手術治療,前所給付488 日屬合理。另膀胱功能障礙, 依就醫紀錄,至傷後半年均未發現上述病徵,受傷部位亦無 法認定與膀胱功能障礙有關,再請領為不合理。再經本會送 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申請人100 年10月13日 入院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椎間墊置入手術,100 年10月19日 出院,勞工保險局核付至102 年2 月14日已達術後16個月, 已足夠骨折癒合及復建,其後續之本態性高血壓、尿滯留膀 胱功能障礙與原工傷無關」(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0頁) 。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爭議審定書中所述醫理見解為何: 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 年11月26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審查醫師雙和醫院外科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申請人(即原告)000-00-0工傷 造成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原已請領000-00-00 ─102-2-14計 488 日職災,現擬再申請102-2-15─102-4-18之職災傷病給 付,依天成醫院100-3-2 門診病歷主訴第四椎弓骨折椎間盤 突出,97年跌傷病史,000-00-00 病歷與100-3-2 雷同,並 未提及100-10-3之工傷,亦無100-10-3工傷造成第五腰椎椎 弓骨折之就醫紀錄,原核付職災為寬鬆,其000-00-00 入院 當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椎間墊置入,000-00-00 出院,原核付 至102-2-14已達術後16個月,應已足夠骨癒合及復健休養, 其後續之本態性高血壓、尿滯留膀胱功能障礙與原工傷無關 ,勞保局不再核付職災為合理(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57 頁背面)。 ⑵再經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附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①100/3/2 :第四椎弓骨折,2009/12 發現L4椎體骨折,97年 跌倒。 ②100/10/25 :病歷與100/3/2 完全相同,未提及100/10/3之 事故。 ③100/10/13:10天之前被機具打到。 ④此案的傷病給付可疑,難以想像工具機器打到會引起L5椎弓 骨折,況且病理報告也不支持,他之前已有L4椎弓骨折。 結論:此案前次給付已屬勉強,不宜再給付。(見本院卷㈠ 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 ⒊由上開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可知,原告早於100 年3 月2 日即因第四腰椎椎弓骨折在天成醫院就診,且原告於100 年 10月25日在天成醫院就診之病歷,與100 年3 月2 日之病歷 記載相同。原告亦自陳,曾於98年間料架第二層摔下導致第 四腰椎骨折(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㈣再查: ⒈本院復依職權詢問天成醫院為何原告100 年3 月2 日之病歷 記載與同年10月25日之病歷相同,經該院於103 年2 月14日 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100 年10月25日 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術後之回診,因主治醫師未修改病人之 主訴,導致誤導為二次就醫原因是同病症。而國際疾病分類 碼腰椎椎弓骨折均為721.3 之疾病分類代碼(見本院卷㈠第 248 頁)。雖該函亦表示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自訴一週 前工作不慎被物品撞傷腰部,經診視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 當日即辦理住院進行腰椎第五椎弓骨折治療,然依據該函所 附之彙整報告表示「有些骨折放射線學無法偵測到,結論: 脊椎無明顯滑脫或骨折」(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背面)則原 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係如何診斷所得之結論?再經函詢天成 醫院,經該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意旨略以: ⑴毛先生100 年03月02日因腰椎第四椎體骨折併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突出及小腿痛麻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時給與腰椎影像 檢查及口服藥治療,而同年10月08日也因腰椎第四椎體骨折 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突出及小腿痛麻至本院骨科就醫也給 與腰椎影像檢查及注射止痛針治療。 ⑵毛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是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突出至 本院進行第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及骨融合手術,則椎間給予 椎間墊片以提高融合率機會加強其穩定性,是屬手術之必要 性,而毛先生於同月19日因病情穩定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 及復健治療。 ⑶本院彙整報告之內容載有「有些骨折放射線學無法偵測到」 ,及「結論:脊椎無明顯滑脫或骨折」等字樣,而本院如何 判定毛先生患有五椎體骨折之依據為何?在手術時可清楚看 見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體骨,則毛先生之骨折是手 術中發現,故給與第五椎體骨折之診斷。(見本院卷㈡第19 頁) ⒉由天成醫院上開103 年7 月22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00 年10月8 日至天成醫院就診之原因與同年3 月2 日就診之原 因完全相同,均係「腰椎第四椎體骨折併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突出」,且原告100 年10月8 日與同年3 月2 日病歷之內 容亦完全相同,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是原告主張100 年10月8 日至天成醫 院就診與100 年10月3 日上午受傷有關,不足採信。且原告 雖於100 年10月13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主訴遭到物品撞傷腰 部,導致腰椎疼痛,然依據103 年7 月22日天成醫院函覆內 容可知,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之原因係「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突出」,進行手術名稱係「第五腰椎椎間盤切 除術及骨融合手術」,顯然100 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之原因 ,係為治療早在100 年3 月2 日即已存在之「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突出」,至於原告腰椎第五椎體骨折,係於手術中始 發現,在此之前之X 光放射線均無偵測到。據此,本院認原 告固然主張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係於100 年10月3 日遭到汽車 0件撞擊所致,然原告所患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係於100 年10 月13日手術時始發現,且先前均未以X 光放射線偵測到,是 該腰椎第五椎弓骨折究竟係於100 年10月3 日遭撞擊所致? 抑或早於100 年3 月2 日就診時即已存在?原告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僅以原告患有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不能逆推原告 有於100 年10月3 日發生遭汽車零件撞擊腰臀之事故,亦無 法得出該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無據。 固然原告提出諸多證據證明其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 資損失、看護費用之損害,且經鑑定勞動能力喪失38%,並 經長庚醫院診斷腰椎受傷造成腰椎及薦椎神經受傷,影響下 肢疼痛及泌尿系統功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查,原 告需就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已見上述。然本案 原告所為之舉證,並不能使本院得到原告確有於100 年10月 3 日遭到汽車零件撞擊腰臀,並導致其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之 確定心證,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實於100 年10月3 日發生損 害之原因事實,故其所受之損害即不能歸咎於被告,被告即 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被告公司亦無須對原告負補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於100 年10月3 日遭到汽車零 件撞擊腰臀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係遭到汽 車零件撞擊所致,被告即均無庸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責。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6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94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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