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
被告之龜山
分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及驗光師之職務。於同年
7 月8 日,被告將伊之勞保投保單位轉至訴外人視邁樂眼鏡
有限公司(下稱視邁樂公司),
惟伊實際仍任職並提供勞務
於被告之龜山分公司,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未曾至視邁
樂公司工作。因視邁樂公司於102 年1 月間解散,故於同年
1 月17日起,被告復將伊之勞保投保單位轉換回被告龜山分
公司,然不論如何轉換,均不改伊自99年1 月26日即於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事實。被告要求伊等勞工每
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間10點,此12小時之間僅能於中
午、晚間時段輪流外出購買午晚餐回被告公司食用,卻未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予加班費,且短
報伊之勞保投保薪資,伊於102 年8 月8 日以被告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翌日到達被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
102 年8 月9 經伊終止。
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一、加班費:伊每日工作之工時為12小時已見上述,該12小時均
屬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工作狀態,超出正常工時部分,即
屬延長工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給與加班費。伊每
月所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以勞基法第30第
1 項所定正常工時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17 元(計算
式:28,000元÷30日÷8 小時=1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項計算,伊每日延長工
時之前2 小時, 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56 元(計算式:117 ×
(1+1 /3)=156),再延長之工時2 小時,每小時工資195
元(計算式:117 ×(1+2/3 )=195 ),是伊每日延長工
時之4 小時之加班費為702 元(156 ×2+195 ×2= 702)。
如上述伊每月排休6 日,故工作日為24日,然只要係工作日
均為12小時之工時,故自任職之99年1 月3 日計算至終止契
約之102 年8 月9 日,計42個月又15日(即42.5個月),被
告未給付之加班費71萬6040元(計算式:702 元×24日×
42.5月=716,040 元),被告應給付之。
二、
資遣費: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於102 年8 月9 日終止,則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查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每月工資固定為2 萬8000
元,加計每月上班24日所生加班費1萬6848元(計算式:702
元×24日=16,848元),可知平均工資為4 萬4848元(計算
式:28,000元+16,848元=44,848元)另伊自99年1 月26日
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共3 年6 個月又15日,均任職於被
告公司,是得請求資遣7 萬9418元(計算式:44,848×(3
+6.5/12)÷2=79,418)
三、102 年7 月份薪資及同年8 月1 日至9 日之薪資:伊於102
年7 月及同年8 月1 日至9 日仍於被告龜山分公司提供勞務
,依
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報酬。而伊102 年7
月工資同前為2 萬8000元,每日工資為933 元(計算式:28
,000÷30=933 )故102 年8 月1 日至終止契約之8 月9 日
之間,被告應給與8397元之薪資。加計102 年7 月份薪資2
萬8000元,被告應給付伊薪資3 萬6397元(計算式:8,397
元+28,000元=36,397元)。被告僅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
匯款1 萬8572元、同年9 月11日匯款1 萬4795元與伊,尚餘
3030元未給給付(計算式:36,397元-18,572元-14,795元
=3,030 元),伊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
上開加班費、資遣費及薪資合計為79萬8488元。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雖為每日上午10時至晚間10
時,但有提供員工每日工作
期間之休息時間共4 個時段,共
計4 個小時以上,且休息時間均為輪流休息,更未限制員工
外出,足見原告每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時間並未超出法定之
8 個小時工作時數,故原告並無加班情事,原告亦未舉證確
有加班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應無理由。另原告在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雖有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之
情形,但此係原告自行向被告為要求所致,以減少自行負擔
之額度,故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級距均為法定最低投保級距
,原告既自任職第一日即知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
10時,亦知悉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勞保之情形,原告以
存證
信函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早已逾越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同意原告離職,原告即不得
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2 年7 月份及8 月1 日至
9 日之薪資,應無積欠303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
一、原告自99年1 月26日起在被告桃園龜山分公司擔任門市銷售
員。於同年7 月8 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轉換至視邁樂公司
。至102 年1 月17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復轉換至被告桃園
龜山分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投保資料表)。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期間,被告公司營業時間為
上午10點至晚間10點,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
8000元。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有加入被告公司龜山分公司之合
夥事業,合夥期間均有分配相當之分紅金額。
四、視邁樂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股東僅有一人即被告之代表人
鄭銘禎,視邁樂公司業經經濟部102 年1 月13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原告係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始登記
為視邁樂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五、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該意思表示於
同年8 月9 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存證信
函影本;第87頁、第88頁郵件查詢紀錄)。
六、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委託南一國際
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表示原告至102 年8 月11日止即無理由未再上班,同
意原告之102 年8 月9 日之離職及退夥(見本院卷第196 頁
至第198頁背面)。
肆、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故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71萬604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將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金額足額投保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941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份及同年8 月1 日至9 日之未
付薪資3030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並不合法。
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可以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自99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8 日止,每日上班12小時,每月上班24日,每日加班4 小
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而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確有如上所示之加班事實,
負有
舉證責任。
㈡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102 年2 月有記載「病3
天-2563 、病假日1 天-1364 」;102 年3 月有記載「病假
日1 天-1205 、曠假日1 天-3616 」;102 年5 月則記載「
病1 天-780、事假日2 天-2514 」;102 年6 月則記載「事
1 天-778、事假日1 天-2072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7 月薪資明細,亦有「事1 天-7
78、病假日1 天-1258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每月上班24日之情形,是原告計算加
班費之基礎已有錯誤。
㈢次查,證人吳苑菁到庭證稱,係於97年年底在被告龜山分公
司認識原告,一個月起碼到被告龜山分公司2 次,常常去那
邊與原告聊天,伊係擔任保險業務員,每天都要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依據證人吳苑菁
之證詞可知,證人係97年年底即在被告龜山分公司認識原告
,與原告自陳99年1 月26日始任職被告龜山分公司有所不符
。且證人每日均要上班,且每月僅至被告龜山分公司2 次,
實難以此即可認定原告確有每月上班24日、每日均工作12小
時之事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薛振博雖證稱原告上班時間
從上午10時到晚間10時,在伊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之任
職期間,原告有因病早退之情形,公司規定之4 個休息時段
,公司沒有命令我們不得外出,也沒有限制外出,每日實際
有2 小時之休息用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
179 頁背面),亦
可證原告亦未於任職期間全勤每日均工作
12小時。
㈣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每月均工作24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原告係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加班費71萬6040元,尚
難認為真正。
㈤又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依
據同條第2 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已
見上述。被告固
自認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然查,據證人容俊華到庭證稱,
伊與原告均有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用以投資被告公司,原告之
所以以基本工資額投保勞保,係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要求,
經被告同意後以最低薪資作為投保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而原告係於99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用以成立視邁樂公司,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留底
聯、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由此可
知,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應即已知其勞保之投保薪資
有高薪低報之情況,原告主張至萌生離職之意,查詢投保資
料始知勞保有遭被告高薪低報之情形,即不可採信。另依原
告所自陳,自99年1 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起,被告即未給
付加班費,是原告自
斯時起亦已知此情形,則原告遲至102
年8 月8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㈠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工有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於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
告自102 年8 月9 日後即未至被告龜山分公司提供勞務即屬
曠工,是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為有據,被告既係依
據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2 年7 月及8 月之薪資,原告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
㈠按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 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平均日薪應為933 元(計算式
:28,000÷30=933)。
㈡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2 年8 月9 日,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據證人鄭書台到庭證稱:原告從102 年8 月8 日
就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可證
原告102 年8 月僅上班至7日。
㈢據被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7 月份之薪資表,原告該月領取之
薪資為2 萬6769元(計算式:18,572+9,284 -1,087 =26
,769),102 年8 月份領取之薪資則為6598元,有原告之薪
資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故原告已領取
之薪資為3 萬3367元(計算式:26,769+6,598 =33,367)
。而原告102 年7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2 萬8000元,加計102
年8 月1 日至7 日應領取之薪資6531元(計算式:933 ×7
=6,531 ),原告可領取102 年7 月、8 月薪資為3 萬4531
元(計算式:28,000+6,531 =34,531),與原告已領取之
薪資相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64元(計算式:34,531-33
,367=1,164 )。被告雖主張應再扣除102 年7 月及8 月之
健保費1256元,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此項主張
為真正,故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102 年7 月及8 月不足之薪
資在1164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
陸、
綜上所述,被告應再向原告給付102 年7 月及8 月之薪資11
64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宣告之。
柒、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