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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 被告之龜山分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及驗光師之職務。於同年 7 月8 日,被告將伊之勞保投保單位轉至訴外人視邁樂眼鏡 有限公司(下稱視邁樂公司),伊實際仍任職並提供勞務 於被告之龜山分公司,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未曾至視邁 樂公司工作。因視邁樂公司於102 年1 月間解散,故於同年 1 月17日起,被告復將伊之勞保投保單位轉換回被告龜山分 公司,然不論如何轉換,均不改伊自99年1 月26日即於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事實。被告要求伊等勞工每 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間10點,此12小時之間僅能於中 午、晚間時段輪流外出購買午晚餐回被告公司食用,卻未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予加班費,且短 報伊之勞保投保薪資,伊於102 年8 月8 日以被告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被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 102 年8 月9 經伊終止。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一、加班費:伊每日工作之工時為12小時已見上述,該12小時均 屬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工作狀態,超出正常工時部分,即 屬延長工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給與加班費。伊每 月所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以勞基法第30第 1 項所定正常工時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17 元(計算 式:28,000元÷30日÷8 小時=1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項計算,伊每日延長工 時之前2 小時, 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56 元(計算式:117 × (1+1 /3)=156),再延長之工時2 小時,每小時工資195 元(計算式:117 ×(1+2/3 )=195 ),是伊每日延長工 時之4 小時之加班費為702 元(156 ×2+195 ×2= 702)。 如上述伊每月排休6 日,故工作日為24日,然只要係工作日 均為12小時之工時,故自任職之99年1 月3 日計算至終止契 約之102 年8 月9 日,計42個月又15日(即42.5個月),被 告未給付之加班費71萬6040元(計算式:702 元×24日× 42.5月=716,040 元),被告應給付之。 二、資遣費: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於102 年8 月9 日終止,則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查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每月工資固定為2 萬8000 元,加計每月上班24日所生加班費1萬6848元(計算式:702 元×24日=16,848元),可知平均工資為4 萬4848元(計算 式:28,000元+16,848元=44,848元)另伊自99年1 月26日 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共3 年6 個月又15日,均任職於被 告公司,是得請求資遣7 萬9418元(計算式:44,848×(3 +6.5/12)÷2=79,418) 三、102 年7 月份薪資及同年8 月1 日至9 日之薪資:伊於102 年7 月及同年8 月1 日至9 日仍於被告龜山分公司提供勞務 ,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而伊102 年7 月工資同前為2 萬8000元,每日工資為933 元(計算式:28 ,000÷30=933 )故102 年8 月1 日至終止契約之8 月9 日 之間,被告應給與8397元之薪資。加計102 年7 月份薪資2 萬8000元,被告應給付伊薪資3 萬6397元(計算式:8,397 元+28,000元=36,397元)。被告僅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 匯款1 萬8572元、同年9 月11日匯款1 萬4795元與伊,尚餘 3030元未給給付(計算式:36,397元-18,572元-14,795元 =3,030 元),伊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上開加班費、資遣費及薪資合計為79萬8488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雖為每日上午10時至晚間10 時,但有提供員工每日工作期間之休息時間共4 個時段,共 計4 個小時以上,且休息時間均為輪流休息,更未限制員工 外出,足見原告每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時間並未超出法定之 8 個小時工作時數,故原告並無加班情事,原告亦未舉證確 有加班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應無理由。另原告在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雖有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之 情形,但此係原告自行向被告為要求所致,以減少自行負擔 之額度,故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級距均為法定最低投保級距 ,原告既自任職第一日即知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 10時,亦知悉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勞保之情形,原告以存證 信函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早已逾越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同意原告離職,原告即不得 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2 年7 月份及8 月1 日至 9 日之薪資,應無積欠303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 一、原告自99年1 月26日起在被告桃園龜山分公司擔任門市銷售 員。於同年7 月8 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轉換至視邁樂公司 。至102 年1 月17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復轉換至被告桃園 龜山分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投保資料表)。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期間,被告公司營業時間為 上午10點至晚間10點,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 8000元。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有加入被告公司龜山分公司之合 夥事業,合夥期間均有分配相當之分紅金額。 四、視邁樂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股東僅有一人即被告之代表人 鄭銘禎,視邁樂公司業經經濟部102 年1 月13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原告係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始登記 為視邁樂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五、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該意思表示於 同年8 月9 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存證信 函影本;第87頁、第88頁郵件查詢紀錄)。 六、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表示原告至102 年8 月11日止即無理由未再上班,同 意原告之102 年8 月9 日之離職及退夥(見本院卷第196 頁 至第198頁背面)。 肆、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故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71萬604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將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金額足額投保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941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份及同年8 月1 日至9 日之未 付薪資3030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並不合法。 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自99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8 日止,每日上班12小時,每月上班24日,每日加班4 小 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而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確有如上所示之加班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102 年2 月有記載「病3 天-2563 、病假日1 天-1364 」;102 年3 月有記載「病假 日1 天-1205 、曠假日1 天-3616 」;102 年5 月則記載「 病1 天-780、事假日2 天-2514 」;102 年6 月則記載「事 1 天-778、事假日1 天-2072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7 月薪資明細,亦有「事1 天-7 78、病假日1 天-1258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每月上班24日之情形,是原告計算加 班費之基礎已有錯誤。 ㈢次查,證人吳苑菁到庭證稱,係於97年年底在被告龜山分公 司認識原告,一個月起碼到被告龜山分公司2 次,常常去那 邊與原告聊天,伊係擔任保險業務員,每天都要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依據證人吳苑菁 之證詞可知,證人係97年年底即在被告龜山分公司認識原告 ,與原告自陳99年1 月26日始任職被告龜山分公司有所不符 。且證人每日均要上班,且每月僅至被告龜山分公司2 次, 實難以此即可認定原告確有每月上班24日、每日均工作12小 時之事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薛振博雖證稱原告上班時間 從上午10時到晚間10時,在伊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之任 職期間,原告有因病早退之情形,公司規定之4 個休息時段 ,公司沒有命令我們不得外出,也沒有限制外出,每日實際 有2 小時之休息用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 179 頁背面),亦可證原告亦未於任職期間全勤每日均工作 12小時。 ㈣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每月均工作24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原告係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加班費71萬6040元,尚難認為真正。 ㈤又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依 據同條第2 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已 見上述。被告固自認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然查,據證人容俊華到庭證稱, 伊與原告均有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用以投資被告公司,原告之 所以以基本工資額投保勞保,係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要求, 經被告同意後以最低薪資作為投保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而原告係於99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用以成立視邁樂公司,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留底 聯、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由此可 知,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應即已知其勞保之投保薪資 有高薪低報之情況,原告主張至萌生離職之意,查詢投保資 料始知勞保有遭被告高薪低報之情形,即不可採信。另依原 告所自陳,自99年1 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起,被告即未給 付加班費,是原告自斯時起亦已知此情形,則原告遲至102 年8 月8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㈠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工有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於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 告自102 年8 月9 日後即未至被告龜山分公司提供勞務即屬 曠工,是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為有據,被告既係依 據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2 年7 月及8 月之薪資,原告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 ㈠按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 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平均日薪應為933 元(計算式 :28,000÷30=933)。 ㈡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2 年8 月9 日,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據證人鄭書台到庭證稱:原告從102 年8 月8 日 就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可證 原告102 年8 月僅上班至7日。 ㈢據被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7 月份之薪資表,原告該月領取之 薪資為2 萬6769元(計算式:18,572+9,284 -1,087 =26 ,769),102 年8 月份領取之薪資則為6598元,有原告之薪 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故原告已領取 之薪資為3 萬3367元(計算式:26,769+6,598 =33,367) 。而原告102 年7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2 萬8000元,加計102 年8 月1 日至7 日應領取之薪資6531元(計算式:933 ×7 =6,531 ),原告可領取102 年7 月、8 月薪資為3 萬4531 元(計算式:28,000+6,531 =34,531),與原告已領取之 薪資相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64元(計算式:34,531-33 ,367=1,164 )。被告雖主張應再扣除102 年7 月及8 月之 健保費1256元,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此項主張 為真正,故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102 年7 月及8 月不足之薪 資在116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應再向原告給付102 年7 月及8 月之薪資11 64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有據,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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