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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美玲 被 上訴人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7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3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 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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