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美玲
被
上訴人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銘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7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3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
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