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明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併其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訴狀
及
繕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提出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
上開法律規定載明,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