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家財
訴訟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
被 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穎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郭偉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
拾陸萬零捌佰元,並分別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
萬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來公司)、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為被告而
起訴,
並聲明:⑴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鴻章即鴻
彰工程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601元,及
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擴張其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2,134,601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7月10日追加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來公司轉包桃園縣○○鄉○○街○○號拆除石棉瓦作業
給鴻彰工程行即白鴻章之後、再轉包給丙○○;被告丙○○
以日薪2,500 元僱用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從事
上開三
樓屋頂拆除石棉瓦作業之施作,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8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之規定,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被告等未在廠房屋頂架設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
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等,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
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
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必要
之安全教育訓練造成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下頷骨折、第四
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及第2 、3 、4 、5 腰椎融合、左肱骨
閉鎖性骨折、左肱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
性骨折,並致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
右下正中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第
一小臼齒殘根
等情。
㈡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
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
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63
條:「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
法令之
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
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查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
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
參照);
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
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
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
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二法規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
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
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
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
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
,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
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
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規定「事業單位」、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
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㈢按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
請求權間如何抵
充,有下列之規定:⑴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勞保
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⑵勞基法第60條
: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職災補償得抵充
損害賠償(含
侵
權行為與
債務不履行);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
: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
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
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
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
賠償均可請求,
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
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
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
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
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就和解填補原告傷害,仍認
同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
參酌我國立法雖認為損害
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
,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
免除其他,但禁止雙重受償,避免
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
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
定
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
條規定之目的。仍應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認得於原
告請求中予以扣抵。然查本件原告受詐欺所為和解協議已撤
銷,況本件被告等人均未給付被告任何損害賠償,原告亦未
受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無從抵扣。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因
系爭職業災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770元、住院醫療費用1,031元;另右上
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
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需
臨時假牙費用2萬元及植牙費用23萬元,所需醫療費用共259
,801元。
⒉看護費:因原告受有前開下頷骨折傷害,於102年8月13日住
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於8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
顧2 週。嗣於102年9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固定
手術至102年9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2年12
月23 日止),其於受傷害後需有專人看護共124天(計算式
:8+14+12+3×30=124),原告以每日2,000元,請求專
人照護費用248,000元(計算式:2,000×124天=248,000)
。另自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有127天全仰賴輪
椅,103年4月18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該病患自腦外傷後
即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動作遲鈍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因受傷需專人看護,
以受相當看護費2,000元之損害254,000元(計算式:2,000
×127天=254,000),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
254,000元,以上共計502,000元。
⒊計程車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嘉義市○○○街至嘉義長
庚醫院就診,共計22,800元(計算式:1,200×19天=22,80
0)。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於102年5月8日經急
診,進行二次手術住院,自同年10月21日門診後至少尚有6
個月(至103年4月21日)之休養,受傷後及進行手術及復健
期
間均認屬不能工作,又核就此段不能工作期間共12個月(102
年5月至103年4月),以每月工作20日作為按月計算工作日數
之基準,每日薪資2,500元,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12個
月損失為60萬元(2,500元×20天×12個月=600,000元);
另於103年4月18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該病患自腦外傷後
即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動作遲鈍,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至本件判決(103年5月至103年
7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向被告等人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20×3=150,000),共計為
750,000元。
⒌
精神慰撫金:原告自高樓墜下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
飲食洗澡均需人協助,臉部受有重創,牙齒斷裂造成三餐進
食困難及語言不清問題,並進行二次骨科手術受莫大痛苦,
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妻子黃渝媗見原告傷勢嚴重顯然不可能
回復工作能力,終身仰賴輪椅,不願意照顧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張家俽,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⒍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額共計2,134,601元,並聲明被告鴻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2,134,601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鴻來公司:
⒈緣被告鴻來公司於102年4月間與鴻彰工程行簽立發包工程承
攬書,由被告鴻來公司委由鴻彰工程行施作桃園縣○○鄉○
○街○○號印刷廠屋頂石棉瓦拆除及補焊、彩鋼施作工程,發
包工程承攬書承攬條件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
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外,餘概由承攬人自備,膳材
自理。」、第8項約定:「承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駐工作地
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
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均由承攬人自行處理與本公司
無涉
。」,發包工程承攬書附件承攬廠商安全衛生公約第1項約
定:「承包商應就承攬部份負責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及所有
員工均需全加勞健保。」、第2項約定:「承包商於承攬時
,應按各區勞檢所(委員會)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
確實辦理各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第10項約定:「
工地之勞工衛生措施由承攬人全責辦理,如有意外事故發生
,涉及
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概由承攬人負完全之責任,
與本公司無關。」由於被告鴻來公司主要乃從事印刷業、塑
膠製品業,有被告鴻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營造業並
非
被告鴻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按被告鴻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所營事業項目中所謂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係指塑膠發泡
保溫材料,並非與此次廠房屋頂修繕有關之建材(例如石棉
瓦、鋼材),被告鴻來公司本於專業分工,將廠房屋頂修繕
工程委由專業之鴻彰工程行承作(連工帶料),並告知及約
定鴻彰工程行應按營造業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確實辦理承攬
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被告鴻來公司並非營造專業,現場營
造工程並非由被告鴻來公司負責,被告鴻來公司亦未派員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客觀上實不能期待被告鴻來公司隨時注
意現場之狀況;嗣鴻彰工程行將工程轉包予丙○○,丙○○
僱用原告從事屋頂拆除石棉瓦作業之工作,鴻彰工程行對於
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
鴻彰工程行負完全之責任,與被告鴻來公司無關。
⒉
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以「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
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
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
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
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
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
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
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
,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益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
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經常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而
言,其他非營業項目,例如廠房之興建及整修自不包括在內
。系爭之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並非被告鴻來公司所憑獲取利
潤之經濟活動,該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並非被告鴻來公司所營
事業,被告鴻來公司對於廠房屋頂修繕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
並無所知,被告鴻來公司係將整個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交付鴻
彰工程行承攬,被告鴻來公司本身並未僱用勞工施作,亦未
實際參與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之施作或監工,故被告鴻來公司
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故鴻來公司亦
非以其事業工作招人承攬甚明。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來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給
付。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雖規定:「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然同法第63條第2項
另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
任」,由此足見,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除須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外,另乃以其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
定為前提,而本件被告鴻來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且原告就被告鴻來公司是否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
並未舉證證明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鴻來公司自亦不需負
連帶補償責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而本件被告鴻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所謂建材批發
業、建材零售業係指塑膠發泡保溫材料,並非系爭廠房屋頂
修繕作業有關之建材(例如石棉瓦、鋼材),被告鴻來公司
更未從事營造事業,系爭廠房屋頂之營造修繕,並非被告鴻
來公司之營業項目,更非被告鴻來公司經常實際從事之營業
,故被告鴻來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
則被告鴻來公司既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亦未僱用勞工
從事
本案之營造工程,本件自無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
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部份,因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乃為「雇主」,而「雇主」定
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及勞基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顯見,本件原告之「雇主
」乃為丙○○,係丙○○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問題
,與被告鴻來公司並無關係,故原告亦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請求
被告鴻來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之所以會發生跌落而受傷,疑似因原告有安全帶而
未配載安全帶及原告精神恍惚,而不慎自行由屋頂跌落而受
傷,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顯有重大與有過失責任。
⒌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就形式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被告鴻來公司僅表示: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牙齒
受損部分,裝設固定假牙即可,並毋須裝置昂貴之植牙;關
於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上所稱「需專人照顧兩週」、「需專
人照顧3個月」,究竟係指須全天看護?或僅須半日看護即
為已足,語意不明;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鴻來公司否
認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原告縱休養中,亦
非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另就原告主張
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應予以減
低。
⒍依證人乙○○、戊○○之證述,證明被告丙○○(乃原告之
僱主)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原告除自付醫療費用外,同
意拋棄對被告丙○○之其餘請求。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
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
擔之部分,而
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
,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
為全部之清償後,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
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
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丙○○自付醫
療費用以外之債務,效力自及於被告鴻來公司,原告亦不得
再向被告鴻來公司為本件之請求。
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⒈被告白鴻章為工程承包,因公司來不及施作,所以再轉包給
丙○○,雖然我是最上面的承攬人,但是我已經轉包給丙○
○,轉包也只有賺到材料的價差,沒有賺到工資的價差,故
關於原告請求的費用,應由下包丙○○負責。
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丙○○:
⒈本件原告已與被告成立協議,於102年5月28日由訴外人即被
告丙○○之員工乙○○代理丙○○簽訂「事項協議」,並約
定「乙方(即原告甲○○)應於臨時工無辦理保險,甲方(即
被告丙○○)見于乙方家庭困難於于人道立場付於住院醫療
費用(自付部份%),乙方本人應于同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
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名目向甲方索賠於于」,依上開協議
書之約定,於被告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
請求。
前揭事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協議書是被告丙○
○委託我全權代簽的,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我代表被告丙○
○,原告太太也在旁邊,原告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都是被
告丙○○支付,醫療費用大約10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知道
,之後被告丙○○每個月都有給原告錢,但多少錢我不知道
。當時原告已經開完刀,開刀完要出院的時候在林口長庚醫
院裡簽的,原告太太也在場,他們也表示不會再向被告丙○
○請求。協議書上乙方甲○○簽名及指印均為原告本人所親
筆簽名、親自按指印;協議書上之甲方僅有寫證人的名字,
當時有跟原告表明證人為被告丙○○之代理人,原告也有同
意等語。另證人戊○○亦到庭證述當時原告認同且有表示同
意住院醫療費用是由丙○○負責,出院後原告不得再向丙○
○請求,丙○○叫證人帶協議書過去時,證人知悉是要當作
原告與被告丙○○的和解書。是以上開證人乙○○、戊○○
之證述可知,原告明確知悉證人乙○○係代理被告丙○○簽
訂,協議書確經原告親自簽名蓋手印,原告既已與被告丙○
○簽訂上開協議書,自不得再行請求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計程車資、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甲○○於102年5月8日未扣安全帶扣環自高處墜落,送
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手術治療,其後曾於102年8月、9
月間至前開醫院施行手術。惟案發後已逾8個月之103年1月
24日又施行手術,然原告僅提呈門診手術預約單,並未提出
任何其他證明。其後經法院調閱原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病
歷,依原告102年9月12日入院護理評估內載明:走路跌倒約
一周,左掌腫脹發紅,門診求至後建議入院手術,此有入院
護理評估
可證。
足徵103年1月24日之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
另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所施作手術係因於102年9月12日走路
跌倒住院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丙○○,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中間承攬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
第63條規定,以被告等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為由,致原告受
有傷害,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本件原告若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得請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連帶補償是否
有理由?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2年5月28日所簽訂之「事
項協議」,原告是否受乙○○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若否,
又乙○○代理丙○○與原告所簽之事項協議,是否屬和解性
質,即原告已拋棄除自付住院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權利?茲
詳述如下: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
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鴻來公司於102 年4 月間與
鴻彰工程行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由被告鴻來公司發包鴻彰
工程行施作系爭廠房屋頂修繕工程,發包工程承攬書承攬條
件第3 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
公司供給外,餘概由承攬人自備,膳材自理」、第8 項約定
:「承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駐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
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
,均由承攬人自行處理與本公司無涉」。發包工程承攬書附
件承攬廠商安全衛生公約第1 項約定:「承包商應就承攬部
份負責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及所有員工均需全加勞健保」、
第2 項約定:「承包商於承攬時,應按各區勞檢所(委員會
)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確實辦理各承攬工地之安全
衛生工作」、第10項約定:「工地之勞工衛生措施由承攬人
全責辦理,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涉及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
,概由承攬人負完全之責任,與本公司無關」,又查鴻來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所營事業主要包含:合成橡膠
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可
知系爭場房屋頂修繕作業非屬鴻來公司之所營事業,鴻來公
司於本件即非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是原告主
張被告鴻來公司應與被告鴻彰工程行及被告丙○○連帶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下述原告請求賠償部
份,即不再就被告鴻來公司部份論述。
二、鴻彰工程行承攬鴻來公司之修繕工程,並約定鴻彰工程行應
按營造業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確實辦理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
工作,故鴻彰工程行對於現場營造工程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
負責任。鴻彰工程行嗣將工程再轉包予丙○○,丙○○僱用
原告從事屋頂拆除石棉瓦作業之工作,
堪認丙○○就系爭屋
頂修繕工程而言,係屬原告之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以及職災保護法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
三、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
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全文55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則勞基法
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
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
之傷害、殘廢而言。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
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
帶鉤掛。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
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25 條定有
明文。甲○○受僱被告丙○○從事上開屋頂修繕工程,於
102 年5 月8 日從事作業中自高處墜落,受有身體多處骨折
、缺齒之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
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動檢查所(下稱行政院勞檢所)前於102 年7 月31日對被告
鴻彰工程行及丙○○實施勞動檢查,依其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
記錄所示,惟丙○○並未依規定對甲○○實施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
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戶往及使甲○○確實使用安全帶等
必要之防護具等違反法令事項,此有行政院勞檢所102 年7
月31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102 年8 月12日函文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及第40頁至第53頁),
堪認甲○○確
係因雇主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
。
四、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
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
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丙○○應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
期間之原領工資,
核屬有據。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
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白鴻章即鴻
彰工程行就其向鴻來公司承包系爭屋頂修繕工程,並由丙○
○承攬工作乙情不爭執,則丙○○既為原告之雇主,應負職
災補償責任,丙○○之上承攬人即事業單位鴻彰工程行,依
上開規定,應與丙○○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主張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應就本件職業災
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既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到傷害,則其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是否均應允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各為1,031 元
、8,770 元;以及臨時假牙費用2 萬元、植牙費用23萬元
,共支出醫療費用259,801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
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繳費證明可證。此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關於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抗辯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之住
院,係因為原告於九月初喝酒騎機車跌倒的
云云,惟為原
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且查此期
間,原告仍在職災復建期間,其住院醫療,自有必要,被
告此部份之抗辯自不可採。
(二)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受有前
開骨折傷害,
復於102 年8 月13日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
除與清創手術,同年8 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兩週
,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同年9
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 月
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 個月,不宜負重,其後陸續
於同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後,宜再休養6 個月,日常生活
「需人輔助」,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1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並於103 年4 月18日經診斷為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
醫囑為:該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動作
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
助」,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甲○○自102 年8
月13日起入院接受手術及接受手術後,於受診斷需專人看
護範圍內,確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惟於日常生活需
他人協助部分,則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僅得請求半日看
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核其全日看護費
用應以102 年8 月13日至8 月20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需
專人照顧兩週、102 年9 月12日至23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
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計有124 日(計算式:8 +14+12
+90=124 ),是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乘以124 日,
共計為248,000 元;其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02 年10月21日
後依醫囑休養之6 個月、另原告稱自102 年12月23日至
103 年4 月30日全仰賴輪椅乙節,經103 年4 月18日嘉義
長庚醫院診斷原告自腦外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屬
實,扣除與前開「102 年10月21日後休養6 個月」之重疊
期間,則自103 年4 月21日至4 月30日需他人協助之10日
部分,亦得以半日看護費用為計,是以半日看護費用
1,000 元乘以190 日(計算式:180 +10=190 )為
190,000 元,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
438,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48,000 元+
半日看護費用190,000 元=438,000 元),其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腰、足部多處骨折之傷害,有嘉義
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
可按,因此,原告因骨折受傷而
無法 行走,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赴嘉義長
庚醫院就診19次,並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影本19紙,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合計原告支出交通費共 22,800元,應予准
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丙○○,以日薪
2,500 元施作系爭屋頂修繕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
告之治療係於102 年10月21日終止,俱如前述,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自事發之日即102 年5 月8 日起至治療終止日
102 年10月21日止,於102 年10月21日醫囑所示「宜再休
養6 個月,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等情,應合於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規定,以原告
自承每月工
作20日計算共240 日(計算式:20×12=240 ),按每日
工資2,500 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600,000 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因受有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
、兩造陳報之工作
資力狀況,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
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2 年
5 月28日所簽訂「事項協議」,原告是否業已合法撤銷該
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1 )經查,系爭事項協議雖為原告主張為證人乙○○趁其重傷
術後神智不清、家屬不在場之際,欺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
簽署,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協議書是丙○○委託我
全權代簽的,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我代表丙○○,原告太太
也在旁邊,原告住院期間所有的醫療費用都是丙○○支付…
當時原告已經開完刀,開完刀要出院的時候在林口長庚醫院
裡簽的,原告太太也在場,他們也表示不會再向丙○○請求
。」(請問:為何協議書上沒有表明證人為丙○○之代理人
?)「當時有跟原告講明,原告也有表示同意。」(請問:
協議書上甲方僅有寫證人的名字,原告是否有同意,知道證
人是代表丙○○?)「原告有知悉也同意。」並有證人戊○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協議書,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
,在場的有我、乙○○、原告及原告的太太四人,是在林口
長庚醫院的病房裡簽的…當時原告的太太還跟原告說如果你
有要向他們要求什麼,一定要現在講清楚,不要簽下去再來
後悔。原告表示不用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說丙○○現在人
在工作場地分不開身,叫我們二人來代理他,所以我們二人
代理丙○○去簽立協議書的,協議書的
見證人就是我。當時
有明白跟原告說醫療費用丙○○全權負責,出院後的休養期
間,丙○○會支付一些安養費支付到原告能夠工作為止。長
庚醫院的醫療費用丙○○有支付我知道,後續有無醫療費用
我不清楚,安養費用是否有支付我也不清楚。」(請問:丙
○○叫證人帶協議書過去時,證人是否知悉是要當作原告與
丙○○的協議書?)「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
面至第116 頁)。
(2)又甲○○主張系爭協議是被詐欺下所為,已依法為撤銷云
云,固據提出103 年1 月24日桃園府前郵局102 號
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但丙○○、證人乙○○、
戊○○等均否認有何詐欺甲○○之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27 條規定,甲○○自應就伊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經查,承前所述,甲○○親自在該事項協議內簽名
,並按有指印乙節,經證人乙○○、戊○○到庭證稱明確
,
渠等並無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此外
,甲○○亦未舉證乙○○有何詐欺行為,是伊主張系爭協
議是被詐欺下所為云云,自無可取。準此,伊以上開存證
信函所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3)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
害成殘廢時,雖應與以補償,但顯非禁止勞、雇雙方不得
對於該補償金額為和解,準此,勞雇雙方以
契約行為終止
原勞動契約,並達成和解之
合意時,則除該和解契約有無
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即丙○○
之員工乙○○所簽訂系爭事項協議內載:「乙方( 甲○○)
應於臨時工無辦理保險,甲方( 乙○○) 見于乙方家庭困
難於于人道立場付於住院醫療費用( 自付部份%) ,乙方
本人應于同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
名目向甲方索賠於于,特立此協議一式三份」。探求雙方
締約真意,該協議係因原告雇主丙○○並未為甲○○投保
勞工保險,而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傷害後,委由丙○○之
員工代理本人,雙方就住院醫療費用達成和解之協議,其
性質係用以代替勞工保險支出職災事故後之醫療費用。查
原告於前開事項協議中,既已與被告丙○○就住院醫療費
用達成和解,且對於丙○○到庭證稱已支付醫療費用20多
萬元乙節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無
理由。
(4)再按勞工依勞基法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
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
任,與
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
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
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
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
告丙○○達成前開事項協議中,雖載有「乙方本人應于同
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名目向甲方
索賠於于」等文字,然觀諸兩造所達成和解範圍,應限於
原告因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仍無從免除雇主依勞
基法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即亦非指原告除自付醫療費
用外,同意拋棄對被告丙○○之其餘請求。故原告主張簽
訂「事項協議」係受詐欺云云,固不可採,被告抗辯兩造
已全部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有任何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
(5)
綜上所述,本件甲○○得請求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
丙○○連帶負賠償之責,除醫療費用外,其得請求之項目
、金額為:看護費438,000 元、交通費用22,800元、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為1,160,800 元(438,000 +22,800+600,000 +
100,000 元=1,160,800 ),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勞基法等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白鴻章即鴻彰
工程行、丙○○
翌日起,即分別自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1,160,800 元,並分別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
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