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英翰
訴訟
代理人 鄭茂松
被 告 吳建明
被 告 立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王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建明係受僱於被告立捷國際物流公司(下稱立捷公司
)駕駛曳引車之司機,其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17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被告車輛),
從新竹縣○○鄉○○○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
第
三人張靖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原告車輛)以相同車速同向併行時,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車前及右側狀況,亦未注意行進中之兩車併行間隔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行車安全注意義務,致兩車
共同經過第三人姜森永於同時間在車道外緣所騎乘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第三人車輛)旁時,
因此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鼠蹊部
撕裂傷等傷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如下損害賠償。又被告立捷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172元。
⒉交通費39,53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接受醫療行
為時須租用可供輪椅進出之車輛,每次800 元,共計38次,
共支出30,400元;另加計因本件事故發生而使用之救護車費
用9,135 元,總計為39,535元。
⒊看護費151,033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由親屬自100 年6 月28
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共照料197 日,則參考
他案所認
定之每月看護費23,000元為計算基準,爰請求看護費共計15
1,033 元。
⒋
精神慰撫金982,85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目睹堂姐張靖死亡
,且因此受有上述身體傷害而需長期休養復健,身心痛苦難
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82,850 元。
㈡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被告車輛及系爭原
告車輛之車速均約為每小時61公里,亦即系爭被告車輛與系
爭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併行,故被告吳建明於刑事案
件中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前完全不知系爭原告車輛係位於系爭
被告車輛右側
云云,顯
不足採信。另被告吳建明於刑事案件
中指稱伊因擔心右前方機車會往內側騎,故先行切入往內車
道行駛云云,亦不足採,蓋系爭被告車輛於看見前方機車時
已可提早準備變換車道,何以於超越該機車後才變換車道?
此實係被告吳建明因知悉已發生車禍事故,為脫免責任始變
換車道。又由刑事案件證人余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
時看到前方同事曳引車突然由外車道切入內車道,我就看到
路邊白線有二台機車突倒在地上」等語,即可見其中有相當
因果關係,蓋曳引車會突然由外車道切入內車道,就邏輯上
推論該後方之板車部分應會有外偏情形,系爭原告車輛於併
行中因此產生壓迫而往右側傾倒。系爭被告車輛係停止於車
禍撞擊地點前方49.7公尺處,則以其車速每小時61公里(即
約每秒17公尺)換算,系爭被告車輛於撞擊發生後長達3 秒
始停止,足見被告吳建明未為任何煞車反應動作。
㈢綜上,被告吳建明未注意行進中之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違反行車安全注意義務,有
重大過失甚明,
雖因鑑定資料無法判斷系爭原告車輛與系爭被告車輛有擦撞
之事實,然若
非系爭被告車輛車身往右飄移,系爭原告車輛
何以要倒向右側?蓋大型車輛所產生之側風風壓亦有可能造
成機車騎士極大壓迫感而倒向右側,此亦係被告吳建明變換
車道前未盡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又民法第191 條之2 係
舉
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蓋一般交通意外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
故由加害人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
得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建明既無任何舉證證明其於
事故發生當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
推定
被告吳建明有過失行為。
㈣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死者張靖之母王莉莎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吳建明等提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
予以101 年度偵字第4031號不起訴處分,而
由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知,被告吳建明於本件事故中實無故
意或過失行為,蓋本件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
勘察及採證相關車輛刮擦跡證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綜合研析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等數個專業鑑定意見,均認定無從
佐證或確認系
爭被告車輛與系爭原告車輛曾發生擦撞,故由
法律上而言,
即
難認為被告吳建明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是系爭被告車輛雖
距離原告所乘坐之系爭原告車輛甚為接近,然既未發生碰撞
,自難論被告吳建明對於原告有何過失致傷之
侵權行為。原
告對被告吳建明既已毫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對被告吳建
明之僱用人即被告立捷公司當更無主張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
餘地。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各請求項目部分,被告就診斷證明及醫療費
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醫療費用應以原告有支出
者為限,不得將健保負擔額併予計入;就交通費部分,原告
所主張之租車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救護車費用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6 月27日之載送則有金額分別為9,135
元之發票及8,400 元收費證明單據之矛盾不同;就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之
期間
,其逕以半年餘之時間為計算基準,顯無所據。又原告雖謂
民法第191 條之2 係舉證責任轉置云云,然該條文係就駕駛
人責任之緩和調整,如駕駛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即毋庸負擔賠償責任,非謂受害者均無
需證明主張侵權行為之相關情事,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既無任何舉證,其各項請求自均不足採。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
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吳建明係受僱於被告立捷公司駕駛曳
引車之司機,其前於100 年6 月2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即系爭被告車輛),從新竹縣○○鄉
○○○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適有訴外人張靖所騎
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系爭原告車
輛)及訴外人姜森永於同時間在車道外緣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第三人車輛),於系爭被告
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原告於該事故中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鼠蹊部撕裂傷等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吳建明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是否有過失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明於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時有
未注意行進中之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並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勢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規定,原告固
無庸證明被告吳建明之過失,
惟仍應證明原告
係因被告吳建明之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依證人余立光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當時看
見前方同事(即吳建明)突然由外車道切往內車道,伊就看
見路邊白線有2 台機車倒在地上,伊就用車用無線電通知吳
建明,吳建明就行駛至內車道停下等語,可見被告吳建明係
已知發生車禍為脫免責任才變換車道。惟證人余立光並未陳
述其目擊該2 台機車如何碰撞倒地,徒以證人前開陳述內容
,尚無從認定系爭原告機車倒地係被告吳建明駕駛被告車輛
所造成。況本件經比對三車之刮擦跡證後,認系爭第三人車
輛前輪左避震桿油漆碎片之紅色與系爭原告車輛車身標準漆
片之油漆碎片之紅色相似,然系爭被告車輛之車身均無法藉
由刮擦痕研判與906-JLL 號重型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9日、100 年
10月4 日鑑定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可佐,
是以依照採證結果,並無從佐證被告吳建明駕駛之系爭被告
車輛曾與系爭原告機車有所擦撞。另經檢察官將
本案先後送
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均無法認定系
爭被告車輛是否有與系爭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
吳建明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碰撞系爭原告車輛
一節,事證尚有
未足。
㈢原告另主張係系爭被告車輛先擦撞原告之左大腿,始造成原
告僅左大腿受有嚴重傷害,並非倒地後才受傷等語。查,原
告於100 年7 月8 日警詢時證稱:還沒到肇事地前,1 台拖
板車與伊一樣在西濱由南向北直行併行,行駛到肇事地時,
只記得拖車還是在伊機車的左側,也靠伊很近,之後不知道
什麼原因摔車,接著伊就與那拖車的右側一直摩擦,最後跌
在906-JLL 號重型機車前面等語,是依照原告第一次警詢證
述內容,是先車輛傾倒後,才造成原告左腳與曳引車磨擦。
然於偵查中原告卻改稱:伊看到拖板車車身中間部分離我們
很近,後來拖板車就到左後方,拖板車突然加速想要超過伊
的車,後來伊覺得拖板車好像擦到伊的左腿,伊的左腿擦到
輪胎旁邊,然後伊就摔在地上等語,前後陳述不一,證詞已
有可疑;參以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車禍瞬間17:12:13:22
6 秒畫面,訴外人張靖與原告所乘機車倒地瞬間,並不在曳
引車前輪或後輪旁,而是在曳引車正中央無輪胎之位置,此
有101 年9 月6 日
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
可考,原告主張係先
遭被告車輛摩擦左腿之後才倒地,
顯非可採;復
揆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表示:原告於警詢中稱機車倒地後與
拖車右側摩擦,較為中肯,且張員右小腿之皮膚缺陷至最後
痂皮產生,均為體膚摩擦致皮肉損傷而無骨頭骨折之敘述,
亦支持為撞擊、擠壓、摩擦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亦未否認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是車輛倒地後摩擦造成,則
原告主張因原告僅受有左大腿的傷,不可能是翻車之後才造
成等語,自非有據。另就偵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事後拍
攝之現場照片互核以觀(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12
頁圖9 及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37頁),
在圖9 中,被告之曳引車兩側可明顯見有白色標線,另於同
時間之圖10,更可確認曳引車右後輪離車道線尚有0.97公尺
。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曳引車的拖板是在白線內,伊
跟姜森永的機車都是騎在白線外側等語,可認被告之曳引車
確未駛出車道範圍。而被告既已遵照相關規定在車道內行駛
,對於系爭原告車輛擦撞系爭第三人車輛,接著往左偏移至
車道內倒地,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縱認原告人車倒地後曾
與系爭被告車輛輪胎摩擦導致受傷,亦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車身可
能往右飄移,所產生之側風風壓可能造成原告機車騎士極大
壓迫感而倒向右側等語,惟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舉證,主張自
非可採。
㈣基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明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碰撞系爭
原告車輛或擦撞原告左大腿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前
開傷勢,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明具有民法第191 之
2 條或第184 條規定之加害行為或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明及被告立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