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文淑
沈彥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宥祥
律師
相 對 人 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
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又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2 人是相對人之股東,分
持有106,597 股、
22,783股,茲因相對人要公司所有現出租予大園敏盛醫院之
大樓售予新設之「醫療社團法人」,聲請人2 人均反對,並
已踐行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
惟兩造於法定
期間未達成協
議,
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請求法院核定股票價額,以102 年
股東常會「會計師」當場回復之每股淨值10.88元為度。
三、相對人以依經濟部之函令相對人處分大園醫療大樓案,是公
司理財行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不會有重大影響,亦不會使
公司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是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不合,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說
明、編號02(代碼H703090 )
不動產買賣業、編號03(代
碼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是
本件相對人股東常會決
議「出售」大園醫療大樓案,係與公司登記前開所營事業
相符,自
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至於同條項第1 、3 款。顯
與
本案無關,本院不再說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案由1 、
股東發言、董事長回復...大園醫療大樓占總資產淨值
約10%
等情,聲請人對之並未有任何爭執或說明,且依不
動產座落位置三民(桃園市○○路○段)、龍潭之醫療大
樓價值遠高於大園醫療大樓,前開占總資產淨值10% 之說
明,應不違
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之主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處分大園醫療
大樓,係主要財產」,不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
法第186 條
法律關係,請求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
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