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核定股票價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文淑       沈彥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 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又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2 人是相對人之股東,分持有106,597 股、 22,783股,茲因相對人要公司所有現出租予大園敏盛醫院之 大樓售予新設之「醫療社團法人」,聲請人2 人均反對,並 已踐行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惟兩造於法定期間未達成協 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請求法院核定股票價額,以102 年 股東常會「會計師」當場回復之每股淨值10.88元為度。 三、相對人以依經濟部之函令相對人處分大園醫療大樓案,是公 司理財行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不會有重大影響,亦不會使 公司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是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不合,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說 明、編號02(代碼H703090 )不動產買賣業、編號03(代 碼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是本件相對人股東常會決 議「出售」大園醫療大樓案,係與公司登記前開所營事業 相符,自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至於同條項第1 、3 款。顯 與本案無關,本院不再說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案由1 、 股東發言、董事長回復...大園醫療大樓占總資產淨值 約10% 等情,聲請人對之並未有任何爭執或說明,且依不 動產座落位置三民(桃園市○○路○段)、龍潭之醫療大 樓價值遠高於大園醫療大樓,前開占總資產淨值10% 之說 明,應不違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之主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處分大園醫療 大樓,係主要財產」,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 法第186 條法律關係,請求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