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丁勝國
被 告 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利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陸
元,被告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
嗣兩造間之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80號判決在
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
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不服各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審理在案,兩造並於訴訟
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9,6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621 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9 即12,
720 元(計算式:28621 ×4/9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15,901元(計算式:00000 -00000 )。至第二審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上訴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902,822 元,
此部分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865元,依第二審之和解筆
錄第三點
所載,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原告上訴第二審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原告與被告等於第二審達成訴
訟上和解,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955 元(計算式
:14865 ×1/3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0,856元(計算式:15901 +4955),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2,72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