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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明和 被   告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練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本件訴訟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1號案件 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4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790元。因原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一即3,597 元(計算式:10790 ×1/3 ,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和解成立內容第3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59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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