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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曾慶德 被   告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二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2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 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第二審為附帶 上訴,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30,600 元,就此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10 元。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就230,600 元範圍內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被告係就99,000元範圍提起上 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147,600 元範圍內,訴訟費用為 1,602 元(計算式:5180×147600/4772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前揭判決,就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20%即320 元(計算式:1602×20%,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1,282 元(計算式:0000-000 ) ,另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8%即 644 元(計算式:(0000-000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2,934 元(計算式:(0000-0000)- 644 )。至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依前揭判決意 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810 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026 元(計算式:1282 +2934+381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64 元(計算式:320 +644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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