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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黃霖森 被   告 樺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劉密 被   告 薛蜜玲即浩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工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先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補償工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0號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第五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9,00 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嗣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得 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裁判費三分 之一即2,973 元(計算式:892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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