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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禾豐 被   告 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3%即1,672 元(計算式:727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5,598 元(計算式: 0000-0000)。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598 元,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1,672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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