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禾豐
被 告 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偉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84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3%即1,672 元(計算式:727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5,598 元(計算式:
0000-0000)。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598 元,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1,672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