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王懋森
被 告 振穩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振容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
貳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
勞訴字第3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振穩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11,035,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 元。依
前
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振穩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4/5 即87,322元(計算式:109152×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21,83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1,830元,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87,32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