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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王懋森 被   告 振穩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振容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 貳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振穩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11,035,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 元。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振穩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4/5 即87,322元(計算式:109152×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21,83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1,830元,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87,32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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