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曾建豐
被 告 金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文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參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
嗣原告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56號判決後,
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75號受理在案,雙方並於二審訴訟中達成和解。就訴訟費用
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63,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
另就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333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8,370 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52%
即4,352 元(計算式:8370×5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4,018 元(計算式:0000-0000)。至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955 元,依和解成立內容第3 項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因雙方和解原告得依
前揭規
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三分之一即1,985 元(計算式:5955×1/3 )。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共計6,003 元(計算式:4018+1985),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4,352 元,及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