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Chowdhury Noro
被 告 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
於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因
兩造達成和解
,由原告撤回起訴,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72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又因本件原告撤回起訴
,按前揭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3,120 元(9360×1/3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