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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Chowdhury Noro 被   告 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因兩造達成和解 ,由原告撤回起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72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又因本件原告撤回起訴 ,按前揭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3,120 元(9360×1/3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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