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陳國勝
被 告 黃曉芳
被 告 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季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
勞訴字第7 號審理在案,
於訴訟進行中,
兩造達成和解,於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
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1,32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245元。嗣因原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
告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8,748元(計算式:26245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和解成立內容第5 項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748 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