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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司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蕭文松(即升泰機械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第 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 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亦為非訟事 件法第180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就任為升 泰機械有限公司清算人,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79號准 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文件,請准 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2 年3 月22日就任為升泰機械有限 公司清算人,並於102 年3 月23日至25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 三個月內報明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登報文件3 紙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其所 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公 司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自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故聲請人應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 ,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查認之證明文件、剩 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附稅捐機關收據)及以公 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於法定期限 內重新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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