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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憲章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順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 元,每年 3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18,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324,000 元,清償成數為21.37%,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契約,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 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4,000 元,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 國102 年6 月6 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任職之亨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債務人101 年6 月至102 年11月薪資明細單,是其聲請前 兩年即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所得總計為642,743 元( 計算式:60000+68902+797+7426+100000+229174+17369+1 7816+12811+15144+14387+15738+13545+12467+14078+140 78+15660+27429=642743)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亨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 月薪資包括底薪、全勤及加班費,依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 人每月薪資單,債務人102 年1 至10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 為26,352元【計算式:(16741+15980+12183+14429+1375 9+14977+12917+11718+13450+14899+11190+10312+12428+ 13931+12429+13881+13308+13687+8787+12511)÷10=26 352 ,債務人每月薪資分別於13日及30日發放。】,另10 1 年度發給年終獎金數額為27,429元,中秋、端午節獎金 各2,500 元,其陳報102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亦同。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 要支出,包括個人伙食費5,000 元、個人電話費300 元、 個人日用雜支開銷500 元、個人交通費1,000 元、房屋管 理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家庭日用雜支開銷1, 500 元、長女扶養費6,000 元、次女扶養費5,500 元及配 偶扶養費2,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3,800 元。債務人與配偶、其與前妻所育長女(91年次出生)、 配偶與前夫所育次男(85年次出生)、債務人與配偶所育 次女(000 年出生)共同於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居住,因 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該屋目前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行政院 內政部營建署進行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前至第三 次拍賣程序仍未賣出,是債務人雖未提列應繳納之房貸或 房租,但待該屋賣出,未來勢必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房 屋租賃費用支出必要。債務人配偶因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甲類彩券經銷商資格,而將該資格出借予第三人使用,每 年出借佣金為2 萬元,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年度稅賦,是債 務人即主張其配偶99、100 年度個人所得數額266,200 元 、222,500 元其配偶實際所得,其配偶實際所得僅2 萬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補正之配偶99年9 月24日 合約內容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所育次女,育兒津貼 2,500 元僅領至次女2 歲即103 年10月止,因其次女尚屬 年幼,故由配偶在家照護,若配偶外出工作,則尚須另聘 保母照料次女,債務人主張八德、大溪當地保母費用約需 25,000元,縱使配偶出去工作所獲收入亦嫌不足,仍無法 增加家庭收入或分擔家庭開銷支出,又其配偶目前收入仍 須用於配偶次子之生活費用,故僅由債務人負擔水、電、 瓦斯費及家庭生活必要開銷;即便次女未來將分階段就讀 幼稚元及國小,同時債務人配偶於次女就讀幼稚園後外出 工作而增加收入,考量分階段增加之幼稚園學費、小學 安親班費用及未來需支出之房屋租賃開銷,縱使不併同慮 及其配偶尚有債務,未來工作恐有受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 ,債務人及配偶每月收入扣除家庭必要支出仍顯不足,顯 難再為債務人多負擔支出。況債務人與前妻所育長女,債 務人主張前妻改嫁後即未有聯絡,亦未負擔長女扶養費, 目前就讀小學五年級,未來教育費支出不減反增,債權人 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 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即6,146 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 生活費用,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 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提列長女扶養費6,000 元,已難 再為縮減。則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可 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 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 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5.64 %列入還 款【計算式:324000÷(26352 ×72+27429×6+2500×2 × 6-23800 ×72)=0.8564】,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 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 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 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因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全體 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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