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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芷宜(原名:黃椿月)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樂彩彥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 年1 月2 日到院 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 元,另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收入增加還款 6,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 0 元,清償成數為24.44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契約,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03 年1 月2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 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 總額為194,440 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90,385 元 ,而據債務人任職之惠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 100 年1 月至102 年9 月薪資明細單,其聲請前兩年即10 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所得總計為408,488 元(計算式: 194440÷12×6+190385+17780+16590+22700+21350+22033 +20430=408488,前開所得以債務人100 、101 年所得稅 資料、債務人102 年1 至6 月薪資明細單計算。),扣除 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惠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2 年1 月至9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9,707元【計算式:(16948+15 758+21808+20458+21141+19519+20109+22649+18969)÷9 =19707 ,前開收入係以每日本薪800 元乘上班天數所得 ,一週工作日數若未達4 日,則當週週日不予計薪;假日 前後請假或工作日數未達2 日,則當週週六不予計薪;無 薪休假不予計薪。】,另債務人陳報公司有發給端午節、 中秋節獎金各1,000 元,102 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約 16,000元,103 年度應亦相同。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房屋貸款分擔額3,52 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3,500 元( 90年次出生) ,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264元。債務人與配偶、一名 子女共同居住於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其每月房屋貸款及 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偶任職於中誠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元,因亦有債務問題,前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配 偶之更生方案依約還款,是其配偶每月收入再予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等開銷後,已無餘額再就家庭生 活開銷多負擔支出。關於債務人與其配偶間之家庭支出 義務,夫妻雙方應按薪資及獎金收入結構比率共同分擔, 而已經前開債務人配偶之更生案件認定債務人應負擔30%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始為當,是房屋貸款每月8,800 元 、子女扶養費6,146 元,債務人應各負擔2,640 元、1,84 4 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4,728元,稱洽當 ,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 ,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 他支出,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可想見 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 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 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6,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5%列入還款【 計算式:396000÷(19707 ×72+18000×6 - 14728 ×72) =0.8489】,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 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 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審核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 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 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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