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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建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 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 同)18,500元,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清償金額35,002元 ,每年7 月以年中績效獎金增加清償金額6,000 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78,012 元,清償成數 為61.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僅有未到期保險費1,861 元,顯見無解約實益之價 值,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公司回 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78,012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於 民國102 年6 月4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 任職之振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力公司)提出之債 務人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0 、101 及102 年度所得總額 各為801,080 元、756,130 元及765,605 元,是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即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收入總額為1,542,42 9 元(計算式:801080÷12×7+756130+765605 ÷12×5 =0000000 ),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債務人還款總金額已低於上開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振力公司擔任技術員,其每月薪資所 得包括底薪約41,250元、全勤獎金1,500 元、生活津貼5, 000 元、職務加給5,000 元,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為52,750 元,油資補助及伙食費為實報實銷,足認非屬債務人收入 項目,到場債權人均無異議,有本院103 年1 月23日詢問 筆錄在卷可憑。另債務人100 、101 、102 年度發給之年 終獎金數額各為85,013元、85,013元、92,963元,是年終 獎金平均數額約87,663元,無三節獎金之發放。另債務人 於102 年度6 月尚有受領公司發給之年中慰問金,於101 年度則未有發給,顯見非屬固定所得,惟債務人已願提出 部分金額即6,000 元作為還款,足見其還款之決心及誠意 。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家用水電 瓦斯費2,850 元、家用電話及電視收視費800 元、住家房 屋及地價稅每月分擔額391 元、家用清潔用品雜支1,200 元、個人膳食費5,400 元、衣褲鞋襪費1,200 元、個人交 通費5,400 元、汽車保養及稅賦支出每月平均數額2,015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綜合所得稅904 元、健保費及公 司福利金支出1,351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及母親扶養 費6,033 元(債務人父親及母親分別為16及21年次出生) ,共計33,044元。債務人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 ,父親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居於厚德老人養護中心接受 專人24小時看護,除每月月費25,000元外,債務人父親每 月膳食費及營養品支出9,000 元、尿布支出500 元、醫療 費用1,500 元,雖其父親領有退休金每月21,000元,仍不 足支出前開開銷,故債務人與其兩名兄弟仍須每人負擔父 親扶養費5,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養護契約及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參;債務人母親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為極 重度腎臟失去功能,有每兩日定期洗腎之需要,母親每月 伙食費4,500 元、副食品3,600 元及醫療開銷每月需21,6 00元,扣除母親可領取之老人年金收入3,500 元,債務人 仍應分擔每親扶養費每月6,033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身心 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書可證其說。雖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扶 養父母親之費用過高,惟查,債務人父母親確實均年屆高 齡,依兩人病症確有購置額外營養品以補充其身體機能因 年老退化而不足之必要,既債務人父母親之所得仍無法支 持兩人生活開銷,債務人理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而債 務人主張之交通費、汽車稅賦及汽車維修保養費均為接送 母親看診所需,是仍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縱使債務人 陳報其大哥無業在家,弟弟家庭負擔最重,使其實際支出 數額非僅能分擔三分之一,但債務人已僅列計其與其他兩 名兄弟共同支出父母親每月食品費及醫療藥品等平均費用 ,且查債務人父母親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母親確無財產,父親名下位於中壢之房地,為 居住之必要,亦難期待得以變賣方式支應生活開銷,又其 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 提列之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債務人因無償居住前開父親 名下不動產,因此無須支出房屋租金,僅負擔稅賦及家庭 生活開銷,已然合理。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 公告之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但債務人其個 人交通費開銷較高,亦是因有接送母親每二日至醫院就診 洗腎、每週一至週五開車從中壢至龍潭上班及每週至臺北 公司開會等路程需要,非有故意之奢侈浪費情況,又其他 支出已屬節儉,難認未有盡力縮節開支,而債務人既已係 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1.14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52750 ×72+87663× 6-33044 ×72)≒0.811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 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 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578,01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因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分配之 金額,並因債務人每年3 月獎金收入欲還款金額35,000元無 法等同前開每期可分配金額,爰職權更改為35,002元,是債 務人清償總金額由1,578,000 元,增加為1,578,012 元,為 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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